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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邱峰松与雷道滨、雷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峰松,雷道滨,雷依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188号原告:邱峰松,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雷道滨,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雷依妹,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畲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邱峰松与被告雷道滨、雷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峰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雷道滨、雷依妹共同偿还邱峰松借款1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雷道滨系邱峰松学生,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于2013年9月10日向邱峰松借款150000元。当天邱峰松以现金方式在连江县医院(邱峰松单位)将借款150000元给雷道滨。雷道滨亲笔写下借条交由邱峰松执存,借期为一年。之后邱峰松多次向雷道滨催讨,雷道滨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由于雷依妹系雷道滨妻子,上述债务是发生在雷道滨、雷依妹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雷依妹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雷道滨、雷依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邱峰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雷道滨向邱峰松借款的事实。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雷道滨、雷依妹户籍证明,证明雷道滨、雷依妹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雷道滨、雷依妹系合法夫妻关系,邱峰松质证意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邱峰松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雷道滨向邱峰松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邱峰松执存,约定一年整还款,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还。雷道滨、雷依妹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邱峰松于2016年4月6日诉到本院。本院认为,雷道滨向邱峰松借款150000元,有邱峰松庭审陈述及雷道滨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雷道滨应当偿还。该债务是在雷道滨、雷依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雷道滨经手所借,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雷道滨、雷依妹夫妻共同债务,雷依妹应负责共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现邱峰松主张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雷道滨、雷依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雷道滨、雷依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邱峰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时间从2016年4月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雷道滨、雷依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