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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康启豪与宋成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启豪,宋成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2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康启豪,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成义,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密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康启豪因与被上诉人宋成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启豪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宋成义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启豪上诉称,本案其已经偿还货款1万元,应予以扣除,宋成义出卖的小麦种子不合格,应赔偿其相应损失。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宋成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宋成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启豪偿还拖欠的小麦种、玉米种、化肥款共计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成义在当地经营农药、种子化肥生意,2014年康启豪多次从宋成义处购买小麦种、玉米种、化肥等。2014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康启豪共欠宋成义小麦种、玉米种、化肥款共计50000元,康启豪于当日为宋成义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2014年10月3号以前总欠玉米种、化肥、小麦种款伍万元正。康启豪2014年10月3日”。宋成义催要欠款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康启豪为宋成义出具欠条,应视为对债务的明确认可,其有按约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宋成义可以随时要求康启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宋成义要求康启豪偿还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康启豪辩称宋成义提供的小麦种子和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康启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宋成义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康启豪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康启豪为宋成义出具欠条确认其欠货款50000元,宋成义要求其履行支付该货款的义务,应予以支持。康启豪上诉称其已经支付1万元及宋成义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均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康启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