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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9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兴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林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兴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林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2民初9422号原告西安市兴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号云天大厦**层。注册号:610132100002196。法定代表人郑程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娜,系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田,男,汉族。原告西安市兴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林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其将上述房产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62991元,余款在银行办理按揭。被告未能向按揭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时,如其代为偿还的,被告应向其偿还垫付款项并支付代垫款项两倍贷款利息的违约金。后其、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该行向被告出借36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其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导致其代为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75012.35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均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不申请公告,致本院暂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兴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316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芋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贾仙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西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