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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农润担保有限公司与林逢香、陈帮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润担保有限公司,林逢香,陈帮庭,陈芙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755号原告:浙江农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宇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被告:林逢香。被告:陈帮庭。被告:陈芙蓉。原告浙江农润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逢香、陈帮庭、陈芙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林逢香、陈帮庭、陈芙蓉共同偿还代偿款项42637.3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原告浙江农润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杭州XX公司签订《杭州银行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案外人杭州XX公司在“小微贷”业务项下发放的借款提供80%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含复息)、罚息等;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5月14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林逢香与案外人杭州XX公司香积寺路支行(以下简称杭州XX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17P472201300005),约定:案外人杭州XX支行向被告林逢香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帮庭、陈芙蓉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0日,因各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案外人杭州XX支行书面通知原告代偿欠款,确认截至2014年8月18日,各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884.68元,利息及罚息5412.02元,其中原告应代偿42637.36元。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以银行转账形式代为偿还42637.36元。原告偿还代垫款42637.36元后,各被告对原告代偿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逢香、陈帮庭、陈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润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637.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林逢香、陈帮庭、陈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翀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