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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韩鲁伟与郭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鲁伟,郭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548号原告:韩鲁伟,女,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怡,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艳,女,住济南市。原告韩鲁伟与被告郭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鲁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俊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艳返还双倍定金40000元;2.郭艳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韩鲁伟、郭艳及济南政和世纪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窑头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政和世纪房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艳自愿出售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路东段-1号友谊苑小区房产给韩鲁伟,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总价款为135万元。韩鲁伟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向郭艳支付定金20000元整,付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签订合同后,若郭艳违约,则定金双倍返还给韩鲁伟,并且支付政和世纪房产经纪公司2%的佣金。若韩鲁伟违约,则定金不退,并支付政和世纪房产经纪公司总房价款2%的佣金。合同签订当日,韩鲁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20000元及中介佣金6750元。后郭艳后悔,称其朋友的孩子结婚急需用房不同意卖房。韩鲁伟多次与郭艳协商均未果。为维护韩鲁伟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郭艳未予答辩。本案原告韩鲁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韩鲁伟、郭艳及济南政和世纪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窑头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政和世纪房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郭艳自愿出售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窑头路东段-1号友谊苑小区房产给韩鲁伟,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总价款为135万元。韩鲁伟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向郭艳支付定金20000元,根据韩鲁伟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郭艳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房屋卖给案外人郭金金、王秀坤,郭艳没有履行涉案合同约定义务,根据韩鲁伟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韩鲁伟向郭艳支付定金20000元、向政和世纪房产经纪公司支付中介费6750元,根据韩鲁伟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郭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3月20日,韩鲁伟、郭艳及政和世纪房产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郭艳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另,韩鲁伟因郭艳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为向政和世纪房产经纪公司支付的中介费6750元,因定金金额高于直接损失,郭艳双倍返还定金后,无须再向韩鲁伟返还中介费6750元。综上,本院对韩鲁伟提出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艳返还双倍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鲁伟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郭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欣人民陪审员  王化梅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