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章志竞与李湘浩、靳娟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志竞,李湘浩,靳娟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716号原告:章志竞,女,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凌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湘浩,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靳娟娟,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李湘浩,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昙华寺旁金苑住宅**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101041979********。系被告靳娟娟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号。负责人:李志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章志竞诉被告李湘浩、靳娟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志竞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云,被告李湘浩(亦作为被告靳娟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10时50分,原告章志竞在昆明市人民东路191号与被告李湘浩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昆明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18269号)认定被告李湘浩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章志竞经昆明市中医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3000.00元。靳娟娟所有云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将其列为被告,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由李湘浩、靳娟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741.70元(医疗费35292.20元;经鉴定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149.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李湘浩、靳娟娟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湘浩、靳娟娟辩称: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对经法庭判决需要由两被告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部份没有异议,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等是否应当由答辩人赔偿我方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1、昆明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18269号;2、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2015年10月18日10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李湘浩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李湘浩、靳娟娟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3、证明云A×××××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1、2015.10.18—12.11日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登记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2、2015.12.11—12.31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登记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3、护理费发票。欲证明:1、证明章志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4天;2、章志竞伤情及出院医嘱情况;3、章志竞自行支付医疗费35292.20元。4、章志竞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经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700元。证据五:出租车票。欲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第1、第2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项护理费发票,因无医院医嘱,故认为该费用是原告自行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认可无异议,但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证据五因没有乘坐时间、地点等,因此对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对实际产生的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李湘浩、靳娟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及护理费票据若干以及证明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放射费477.84元、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费10500元、司法鉴定费790元、住院护理费7560元,合计19327.84元。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李湘浩、靳娟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其垫付的费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告李湘浩、靳娟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均系定额发票,无法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李湘浩、靳娟娟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通过庭审和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8日10时50分,被告李湘浩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吉普”牌小型越野车,行使至昆明市人民东路191号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行人即原告章志竞相撞,致原告章志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18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湘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湘浩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号“吉普”牌小型越野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配偶即被告靳娟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受伤后到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4天。原告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章志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李湘浩、靳娟娟在原告受伤住院后,为其垫付放射费477.84元、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费10500元、司法鉴定费790元、住院护理费7560元,合计19327.84元。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吉普”牌小型越野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湘浩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致残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有效医疗费票据扣减被告李湘浩垫付的10500元后支持32292.2元;2、后期医疗费,凭鉴定结论支持3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人口,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5年×10%=12149.5元;4、营养费,虽然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李湘浩、靳娟娟垫付,故仅计算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每天150元计算20天得出3000元,故本院支持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74天,得出7400元,故本院支持74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8、鉴定费,本院支持伤残等级鉴定费、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费合计149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鉴定费790元,尚需承担7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确实造成其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61241.7元(不含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湘浩承担。关于被告靳娟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靳娟娟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湘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上述四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3692.2元,超出限额部分为33692.2元;其中伤残费用(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7549.5元,在赔偿限额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需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27549.5元,剩余3369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李湘浩、靳娟娟在原告受伤住院后,垫付的放射费477.84元、住院护理费7560元,两被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志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549.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志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692.2元;三、驳回原告章志竞对被告靳娟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章志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元由被告李湘浩承担1340.13元,由原告章志竞承担103.8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湘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魏琪娥人民陪审员 张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