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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康致霞、杨某某、杨青、陈玉新与王东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杨某某,杨青,陈玉新,王东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1356号原告:康某某,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系受害人之妻。原告:杨某某,女,2014年4月12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系受害人之女。法定代理人:康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母亲。原告:杨青,男,1959年6月2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系受害人之父。原告:陈玉新,女,1966年7月2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系受害人之母。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岳,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文,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镇文化路11号。注册号:652327140000287。负责人:刘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康某某、杨某某、杨青、陈玉新与被告王东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康某某、杨某某、杨青、陈玉新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雪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杨青及原告康某某、杨某某、杨青、陈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被告王东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文、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65027.5元(19415元/年×17年÷2);3、丧葬费27203.5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50元(3人×7天×150元/天);5、车辆损失120000元;6、鉴定费3650元,合计损失金额为844524.2元。以上损失由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其他损失2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东岳按4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248209.68元(620524.2元×40%),减去被告垫付费用25000元,仍须赔偿223209.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的亲属杨鹏飞驾驶新BKM×××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X18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河村路段时,与被告王东岳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新23-70×××号大中型拖拉机后牵引新23-21×××号大中型拖拉机拖斗尾随相撞,造成杨鹏飞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鹏飞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东岳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84452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25000元的丧葬费,其余损失未进行赔偿,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东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2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对原告主张的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三、被告王东岳驾驶的车辆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保险公司应当分别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东岳驾驶的新23-70×××号大中型拖拉机后牵引新23-2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及其他损失110000元。二、对原告主张的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的证据证实,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1份、鉴定费发票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杨鹏飞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东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东岳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的事实也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结婚证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本案四原告与死者杨鹏飞系亲属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王东岳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杨鹏飞的户籍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的事实也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房产证1本,居住证明1份。证明:杨鹏飞、康某某、杨某某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东岳质证认为: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如下:房产证的登记时间是2012年,居住证明的居住时间是从2011年12月至今,两者有矛盾,另外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是杨青,与杨鹏飞是否一起居住无法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居住证明有社区及派出所的印章,具备真实性,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4、机动车行驶证1份、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在事故中损坏的新BKM×××号小型轿车是杨鹏飞从王军处以12.2万元的价格购买的,办理过户时间是2016年6月15日。现在车辆处于全损状态。被告王东岳质证认为:对机动车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转让协议书有异议。车辆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实车辆的购买价格,也不能据此证明车辆损失是12.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东岳对车辆转让协议书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车辆损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5、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新BKM×××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价值118500元,车辆残余价值2666元。被告王东岳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的车辆实际价值与市场价值偏差较大。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东岳对价格评估结论书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00时45分许,原告的亲属杨鹏飞饮酒后驾驶新BKM×××号小型轿车,沿吉木萨尔县X183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东岳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新23-70×××号大中型拖拉机后牵引新23-21×××号大中型拖拉机拖斗尾随相撞,造成杨鹏飞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鹏飞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东岳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鹏飞驾驶的新BK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被告王东岳驾驶的的新23-70×××号大中型拖拉机后牵引新23-21×××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新23-70×××号大中型拖拉机及新23-21×××号大中型拖拉机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杨鹏飞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12月起在吉木萨尔镇团结路社区居住。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就新BKM×××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价值、是否具有修复价值及其残值于2016年7月7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分别为:车辆实际价值为118500元;车辆残余价值为266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65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近亲属杨鹏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杨鹏飞的生命权、财产权遭受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要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受害人杨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东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杨鹏飞承担70%、被告王东岳承担30%为宜。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尽到应有的告知、审查义务,在挂车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且挂车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牵引车与挂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65027.5元(19415元/年×17年÷2);3、丧葬费27203.5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150元(3人×7天×150元/天);5、车辆损失120000元;6、鉴定费3650元,合计损失金额为844524.2元。杨鹏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杨鹏飞死亡时27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杨鹏飞死亡时被抚养人杨某某仅1岁,需要抚养17年,其有两名抚养人,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100元(3人×7天×100元/天)。被告王东岳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评估的车辆实际价值与市场价值偏差较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车辆损失确定为115834元(118500元-2666元)。评估费有票据和评估结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被告王东岳予以认可,但庭审中称被告王东岳支付了20000元而非25000元,自认不得随意推翻和撤回,本院确认被告王东岳垫付费用为25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90520.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5027.5元);2、丧葬费27203.5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天);4、车辆损失115834元;5、鉴定费36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39308.2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其他损失2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东岳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4592元[615308.2×30%]。扣减已经垫付的25000元,被告王东岳还须赔偿原告1595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康某某、杨某某、杨青、陈玉新赔偿224000元;二、被告王东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康某某、杨某某、杨青、陈玉新赔偿184592元;(扣减已经垫付的25000元,被告王东岳还须赔偿原告康某某、杨某某、杨青、陈玉新1595**元);三、驳回原告康某某、杨某某、杨青、陈玉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6元,减半收取3918元,邮寄送达费170元,合计4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承担2453元,由被告王东岳承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毅第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