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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刑初字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姜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字2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8日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珲春管理部门前,以1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另查明,涉案毒品数量约计0.1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及转账记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主动向本院退缴涉案违法所得1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