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隆宇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隆宇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85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隆宇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62号院1号楼6层717室。法定代表人:亚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士莲,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总裁。再审申请人北京隆宇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隆宇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款项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云南分公司前负责人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在缔约过程中本身具有过错,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云南分公司前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有资格代公司收取相应款项,被申请人相关招投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邀标函及相关收款收据均未对保证金的有效期或者合同履行期限进行规定,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知晓权利被损害的时间和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案诉讼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北京隆宇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北京隆宇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隆宇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宝刚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