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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5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952号原告: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长生路(桃花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7004-3。法定代表人:张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瑞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人民政府,住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福音街8号。法定代表人:向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系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华,系重庆市璧山区大兴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整治垫资款及收益人民币818432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1928283.48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适用房土地整治收益3249746.3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649949元;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拆迁资金逾期利息684879元;4、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97615元(计算方式:投资总额40988075元×20%);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2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整治垫资款692.604312万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拆迁资金垫资收益335.6718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1日起,以335.67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适用房土地增值收益410.851202万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1日起,以410.85120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4、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拆迁资金逾期利息684879元;5、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97615元(计算方式:投资总额40988075元×20%);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23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1、请求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整治垫资款562.604312万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2、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适用房土地整治成本340.8万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1日起,以340.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作为第7项诉讼请求。此后,原告提交申请书,撤回了所增加的第7项诉讼请求的起诉。本院对原告申请撤回其增加的第7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予以准许。事实理由:原告、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大兴镇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商住用地项目联合整治协议》,约定原、被告联合整治大兴镇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所涉及的商业用地,即联合整治大兴镇长隆村1组、2组、3组土地,整治总面积约85亩(商住用地约63亩,政府办公楼用地约4亩。征地拆迁户住房安置用地约6亩,规划道路约12亩)。主要约定:1、由被告负责征地报批、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原告负责将生地整治成熟地的工程和施工,且土地征收和整治所需全部资金的垫支;2、土地增值收益及分配:对63亩商住出让用地出让金、增值收益镇级部分被告按7万元/亩包干分配,其余部分归原告所有,4亩以内办公楼用地,被告按土地整治成本的10%作为土地增值收益支付给原告,6亩以内征地拆迁户住房安置用地,原被告按实际成本结算;3、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预计投资总额的20%违约金。2013年8月左右土地整治完毕,原告、被告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2月26日召开两次会议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形成《关于大兴镇建新区(商住)土地整治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确定原告共垫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款2908万元以及土地整治费用11908075元。另约定“按照协议约定计息,(计息时间至2014年6月30日),若该地块提前挂牌则从政府还本息时间起,每提前一日按13000元扣除多计利息,每延后一日按13000元增付利息。2014年5月,原告以价6300万元竞得该宗土地,且土地出让价款已全额缴清,但至今被告未按《协议》和《会议纪要》履行支付义务,特向法院提前诉讼。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明细和计算方式提出说明,诉讼请求一,692.604312万元计算方式:2908(拆迁垫资)+1131.995612(土地整治垫资)+462.1987(利息)+203.56(收益)-4013.15(已支付总额)=692.604312;诉讼请求二,漏项:大兴镇政府计算垫资收益仅计算了一年,应按资金进入账户的时间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计算方式462.1987(利息)/6%×7%=539.2318万元,539.2318-203.56=335.6718万元;诉讼请三,6.2亩经济适用房土地增值收益计算方式:〔5661.900316(土地总成本)-839.7(经济适用房建设成本)〕÷72.77(总亩数)×6.2(经适房亩数)=410.851202万元;诉讼请求四,征地拆迁垫资逾期利息684879元,计算依据会议纪要第四条,每延后一日按13000元增付利息;诉讼请求五,违约金8197615元,计算方式:投资总额40988075元(2908万元+1190.8075万元)×20%。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人民政辩称,被告实际已付原告款项金额为41431500元。1、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已将原告划入被告账户的2908万元全部退还。2、被告进行预结算时是按照本案涉及项目所有地块完全整治到位进行计算的,但原告对本案涉及项目土地的整治在预结算时并整治到位,其中经济适用房涉及土地地块整治时未达到整治标准,该部分费用应该在预结算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土地整治工程费用中扣减,目前经济适用房涉及地块未整治完全的部分正由建设方进行整治,尚未结算,因而被告无法据实支付原告本案涉及项目土地整治工程费用。3、依据联合整治协议,项目拆迁安置房即定向经济适用房建设费纳入土地整治成本,而预结算璧国土房管文文件所述经济适用房建设成本是预计成本,定向经济适用房尚未建设完成,其实际金额以最终造价结算金额为准。由于经济适用房现在还在建设中,尚未最终结算,所以本案涉及项目是否有收益,收益有多少在现在无法计算,从而导致了无法依据联合整治协议7.1条款进行收益分配,被告也无法对原告支付本案涉及项目原告应得收益部分。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逾期利息及违约,自然也不存在违约金。4、原告诉称的本案涉及项目征地拆迁垫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每延后一日按13000元计息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实际上只是被告当时为尽快支付原告款项与原告商议后提出的一个意向,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所以在该会议纪要上被告方并无任何人员签字,该会议纪要不应有效,未支付款项利息应该依据协议规定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据实计算。5、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减。6、依据联合整治协议,现阶段能够确定的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为两笔款项,只有原告垫支的2908万元及依据整治协议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目前已付款41131500元,大大超过被告现在应付款项,被告未违约。7、特别指出,正是由于原告对本案涉及项目土地的整治不到位,其中定向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也没有整治到位,导致经济适用房建设滞后,造成了本案涉及项目的总结算到现在都无法完成,因而无法确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有关款项金额,导致原告诉讼的相应损失均是由原告自身造成。审理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9月19日《大兴镇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商住用地项目联合整治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合作合同关系。2、2013年12月26日《关于大兴镇建新区(商住)土地整治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建新区商住用地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拟证明:第四条确认原告总投资拆迁资金是2908万,土地整治费用11908075元,另外证明诉讼请求第4项的计算依据。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领导批示抄告单即公文字号璧国土房管文(2015)125号,拟证明:双方已经确认土地整治完毕,原告方以6300万元竞的了该项土地,同时证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经济适用房用地并没有纳入这个范围内。4.璧山县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公开公告(璧国土告字(2014)18号)、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成交确认书,拟证明:整治土地于2014年5月26日挂牌,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原告经过投标竞得的44377.86平方米(约66.57亩)土地未包括6.2亩经济适用房土地。5、大兴政府付款情况、利息计算单,拟证明:被告支付款项明细以及垫资利息计算方式。6、项目成本核算说明两份,来源于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协商的过程中,大兴政府提供给原告的,证明:诉讼请求中经济适用房的土地增值收益113.5万元。审理中,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璧委发(2009)32号文件和璧山府发(2009)90号文件,2、渝鑫会审(2015)第019号审核报告、2016年7月11日重庆鑫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璧山区大兴镇建新区1号商住土地征收项目审核报告的说明、2016年7月11日重庆鑫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璧山县大兴镇长龙村土地储备整治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璧山区大兴镇建新区征地拆迁安置房项目控制点坐标表,拟证明本案涉及项目最终尚未完成,总结算也未完成,经济适用房的土地整治未完成,房屋建设也未完成。补充说明:该组证据4中土地整治的海拔高度在做预结算时、审计报告时海拔高度是343米,在经济适用房建设单位进场的时候,测绘的海拔高度是346米,高了3米,说明土地整治未达到设计的高度。3、大兴镇财政所支付原告公司的付款记账凭证和支付凭证,时间是2014年8月-2016年2月,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41431500元。根据以上质证证据和到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大兴镇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商住用地项目联合整治协议》。该协议首部载明“根据《璧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璧山县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事实办法的通知》(璧山府发〔2009〕90号),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将大兴镇2010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所涉及的商住用地与乙方进行联合整治”。该协议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载明:“甲方与乙方对大兴镇长隆村1组、2组、3组土地进行联合整治,整治总面积约85亩,其中商住、办公用地面积73亩(国有土地),规划道路站地约12亩(集体土地)。73亩商住、办公用地构成:约63亩为商住出让用地,4亩内为行政办公楼用地,6亩以内为征地拆迁户住房(定向经济适用房)安置用地。”第二条“整治内容”载明:“(一)办理征地批文和相关手续;(二)对所整治土地实施拆迁补偿安置;(三)负责征地拆迁的住房安置及其他费用;(四)按照统一规划方案,将生地整治成熟地,整治内容以政府土地出让条件和甲方通知书为准”。第三条“合作方式”载明:“(一)甲方会同璧山县相关部门进行统一征地报批、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工作。乙方负责将生地正常成熟地的工程和施工管理。(二)乙方出具土地征收和整治所需的全部资金”。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对资金管理和资金出具进行了约定。第六条“土地整治成本”载明:“(一)土地整治成本包含:1、办理征地手续所缴纳的税费;2、征地、拆迁补偿费用;3、拆迁户安置房建设费用;4、土地整治工程费用;5、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其他应纳入土地整治的费用(含管理费、工作经费等)。(二)土地整治工程由乙方确认(甲方审核)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本次征收地块进行前期综合整治,含土地平场、市政道路、城镇规划主干道排水排污管道及涵洞建设等其他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征地拆迁户安置房或定向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以甲方确定的整治工程内容为准)。工程造价执行《重庆市市政、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及其相关配套文件,总价下浮5%。工程款由乙方全额垫资,由县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审计局审核同意后,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列入土地整治成本。(三)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依据以乙方划入甲方设立的本宗地征地费用银行专用账户和乙方设立的本宗地整治费用银行专用账户的资金数据为准,计息时间以资金进入甲、乙方分别设立的银行专户的时间为准。”第七条“土地增值收益及其分配”载明:“(一)由于考虑乙方垫资大,且该地块预期增值收益不多,对63亩商住出让用地土地出让金、增值收益镇级部分甲方按7万元/亩包干分配,其余部分归乙方所有。(二)4亩以内办公楼用地,甲方按土地整治成本的10%作为土地增值收益支付给乙方。(三)6亩以内征地拆迁户住房(定向经济适用房)安置用地,甲、乙双方按实际成本价结算。”第八条“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保证本宗地按总体规划的商住用地用途供应土地并进行建设、负责按规定办理征地及拆迁手续、取得征地批文后10个月完成拆迁补偿工作、负责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和按规定出让土地、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对本宗土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负责按时足额返回乙方本金和分配土地增值收益等;乙方负责按时足额到位各项资金、享受约定收益、承担项目的亏损、有权对项目范围内的规划方案提出建议、有权参与对土地出让呈报等。第九条“其他事项”中(二)载明:“不论乙方在土地出让过程中,是否竞得本地块,对乙方已投入的前期征地资金、土地整治资金、财务费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管理费和土地增值收益在本项目所有地块拍卖成交之日起3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分批出让则份批划款)”。第十条“违约责任”载明:“(一)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预计投资总额的20%违约金。由于市级以上政府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一方违约的除外。(二)按照大兴镇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本宗地约73亩土地的用途为商住、办公用地,甲方保证不得调整规划用途”。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先后划入资金2908万元用于征地拆迁安置,并垫资负责了土地整治实施。在土地征用手续上,均是以璧山县国土局名义进行,被告只是土地征用工作中的具体事务的经办部门,负责拆迁动员、安置落实、赔偿补偿费用的支付发放等具体事项。2013年9月6日、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土地整治的相关事项进行研究后,制作了《关于大兴镇建新区(商住)土地整治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由被告负责地块招拍挂相关资料和手续完善,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挂牌出让,逾期按原协议违约责任执行。该纪要在第二条中载明:“截止目前,本项目实际已发生拆迁安置、相关税费等费用3270万元,其他预计支出约2828万元,合计土地成本费用6098万元(含经济适用房土地成本及建设费用4665×1800=8397000元)。”该纪要第三条载明“根据土地整治方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有具有资质中介公司编制的相关资料,经大兴镇政府初步审核,大兴镇建新区(商住)土地整治总费用为11908075元,土地整治费用最终确定由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审计局审核同意(相关资料在2013年12月10日前由必茂物业公司负责完善),并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列入土地整治成本。”该纪要第四条约定:“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到位大兴政府资金2908万元和垫资土地整治费用直接支付施工方11908075元,另:按照协议约定计息,(计息时间至2014年6月30日),若该地块提前挂牌则从政府还本息时间起每提前一日按13000元扣除多计利息(扣除部分利息归大兴人民政府),每延后一日按13000元增付利息。”该纪要还就摘牌事宜进行了协商。2014年5月26日,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璧国土告自(2014)18号国公告,将涉案宗地坐落与大兴镇长隆村1、2、3组,宗地面积44377.86平方米的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2014年6月30日,经过现场公开拍卖,原告以6300万元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受让资格。同日,璧山县公告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发出了《公共资源成交确认书》。其后,原告向国土管理部门缴纳了6300万元土地出让金。2015年5月26日,重庆市璧山区国土房管局、重庆市璧山区财政局、重庆市璧山区审计局向璧山区政府提交璧国土房管文(2015)125号《关于大兴镇建新区1号地块土地成本等有关问题的请示》。该报告载明了聘请重庆鑫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大兴镇建新区1号地块土地成本进行审计,该建新区1号地块系使用的增减挂钩指标,于2011年12月经重庆市政府渝府地(2011)1518号文件批准征收的土地的一部分,2014年5月大兴镇政府申请将补偿并整治完毕的该地块公开招拍挂出让,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价6300万元竞得该宗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已全部缴清。该《报告》第二部分“垫资及土地成本审计情况”载明:“根据大兴镇政府提供的划款情况,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计划入2908万元给大兴镇财政用于该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按《联合整治协议》的约定,经我们研究,拟参照璧委发(2009)32号文件的规定,对其划入的款项按划入时间以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利息,并按划入总额2908万元7%计算垫资收益。按此计算应付利息426.1987元,收益203.56万元。该宗土地的成本经委托重庆鑫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总额为4996.141616万元(其中土地整治工程由重庆鑫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为1131.995612万元),其中:土地取得成本2785.771226万元,相关规费117.566176万元,其他成本121.108602万元,定向经适房建设成本839.7万元,土地整治成本1131.995612万元。加上垫资的利息和收益,该宗土地总成本为5661.900316万元。该宗土地总成本目前已支付2943.259604万元,未支付2718.640712万元。已支付金额中大兴镇政府支付35.259604万元,重庆必茂物业公司通过划款给大兴镇政府支付2908万元;未支付金额中,增减挂钩费71.1864万元,本次中介机构审核费10万元,定向经适房建设成本839.7万元,欠付重庆必茂物业公司的土地整治成本1131.995612万元,重庆必茂物业公司垫资利息426.1987元和收益203.56万元共计665.7587万元。”该《报告》第三部分“土地出让资金计提及区镇分成情况”载明:“根据重庆市相关规定,大兴镇建新区1号地块出让收入共计应计提各项资金442.7226万元,其中: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照我区土地出让收入区镇分成办法,该宗土地除计提的各项资金外,其余资金全部分给大兴镇政府,因此,大兴镇政府应分配金额为5887.2774万元”。该《报告》第四部分“建议”载明:“一是对重庆必茂物业公司垫资的2908万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款、垫资利息426.1987元、垫资收益203.56万元和土地整治成本1131.995612万元,共计4705.754312万元,在区财政分配给大兴的土地出让收入中,由大兴镇政府审核并支付给重庆必茂物业公司。二是对未支付金额2718.640712万元中除垫资利息426.1987元、垫资收益203.56万元和土地整治成本1131.995612万元以外的920.8864万元(其中增减挂钩费71.1864万元、本次中介机构审核费10万元、定向经适房建设成本839.7万元)由大兴镇政府支付。三是对《联合整治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按上述计算办法,该宗土地大兴镇分配金额的收益为225.377084万元,亩均收益为3.39万元(225.377084万元÷66.57亩),土地增值收益不分配给重庆必茂物业公司”。2015年6月2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领导批示抄告单》形式,回复批准了该《报告》。涉案土地出让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0万元、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908万元、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193万元、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120万元、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192.1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400万元、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130万元,合计4143.15万元。重庆鑫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渝鑫会审(2015)第019号《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建新区1号商住地土地征收项目审核报告》中“五审核结论”部分中“(三)项目投入资金审核情况……4、预计成本19716956.12元”载明:定向经济适用房,审定金额8397000.00,备注该项费用最终以实际造价结算金额为准;土地整治工程,审定金额11319956.12,备注该项目费用系根据造价结果填列。该《报告》“六重要事项说明”中(三)项载明:“(三)预计成本中,定向经济适用房已签订合同,尚未建设完成,其实际金额最终以造价结算金额为准;土地整治工程费用系根据造价结果填列”。2016年7月11日,重庆鑫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璧山区大兴镇建新区1号商住地土地征收项目审核报告的说明》,其说明中载明:“定向经济适用房预计成本8397000.00元,计算依据采用的是大兴镇政府提供的‘大兴建新区商住用地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中对定向经济适用房成本的预计标准1800元/平方米及面积进行的预计估算,非实际发生成本,该费用最终金额以实际造价结算金额为准,本事项我所在审核报告第五项第(三)款第4点已予以披露”。2016年7月11日,重庆鑫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璧山县长隆村土地储备整治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其说明中载明:“审核范围以重庆新田野土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出具的璧山县大兴镇长隆村土地整治工程场地平后土石方10×10米方格网测量报告为准。测量面积为92亩,总填方工程量为23956.00立方米,总挖方工程量为199739.70立方米”。至本案诉讼,涉案合同所指向的经济适用房仍在建设实施中。审理中,双方确认璧国土房管文(2015)125号《关于大兴镇建新区1号地块土地成本等有关问题的请示》中对其划入被告的款项2908万元计算应付利息426.1987元,为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涉案的《大兴镇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商住用地项目联合整治协议》,是被告为了实现县级以上政府在大兴镇区域内储备土地指标,因自己财政资金困难而引入企业资金进行实施的融资行为,即被告大兴政府引入原告公司资金,完成土地指标,原告公司依照约定获得出资回报,因此,该《联合整治协议》应属于具有融资合作行为的民事性质合同,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政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已履行《大兴镇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商住用地项目联合整治协议》的出资义务后,其出资金额认定的问题。按照该《联合整治协议》约定,原告的直接义务:一是出具土地征收和整治所需的全部资金,二是负责生地整治成熟地的工程管理。从本案证据和陈述,对原告直接划款支付与被告用于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资金2908万元予以确认。原告依据璧国土房管文(2015)125号《请示》中所确认的土地整治工程为1131.995612万元,作为自己的出资垫支工程款,是符合该《联合整治协议》第六条(二)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即确认原告就土地项目整治垫支工程费用为1131.995612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直接出资、垫资的费用合计为4039.99512万元。二、关于被告向原告付款义务的合同约定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款款项,一是按照《大兴镇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商住用地项目联合整治协议》第九条(二)项的约定对原告已投入的前期征地资金、土地整治资金、财务费用、管理费和土地增值收益在本项目所有地块拍卖成交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的履行付款义务。二是在该协议指向的项目土地整治、经适房建设实际竣工等,即合同项目内容实施完毕,经双方对成本、盈亏总结算后,履行其付款义务。因此,在整治未完全实施完毕、经济适用房未建设竣工,双方尚未就投资成本和收益亏损据实作出总结算前,被告向原告履行已到期的付款义务只有该《联合整治协议》第九条(二)项约定。三、关于原告所诉请求的确定问题。涉案的《大兴镇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商住用地项目联合整治协议》虽然项目土地已经招拍挂出让,但其合同中的经适房还在建设中,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还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条件,因此,针对原告目前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应当以该《联合整治协议》约定予以决定。1、关于原告所诉“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整治垫资款692.604312万元(后金额变更为562.604312万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就请求金额692.604312万元计算的方式为2908万元(拆迁垫资)+1131.995612万元(土地整治垫资)+462.1987万元(利息)+203.56万元(收益)-4013.15万元(已支付总额)。《大兴镇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商住用地项目联合整治协议》第九条(二)项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的到期合同义务为支付原告征地垫资和土地整治垫资。原告征地垫资2908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和9月3日两次向原告累计支付2908万元,即被告已按约定即本项目所有地块拍卖成交之日2014年6月30日起3个月内返还原告垫资款2908万元。而土地整治垫资即整治工程费用1131.995612万元是在璧国土房管文(2015)125号《关于大兴镇建新区1号地块土地成本等有关问题的请示》中才确认的费用金额,该《报告》于2015年6月2日经区政府予以批示,因此该2015年6月2日应当为整治工程费用的确定日,被告就整治工程垫资款的支付期限应当从该日起算三个月,即2015年9月2日。截至该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已付款金额为3913.15万元,扣减2908万元后,余额为1005.15万元,该款应为已付土地整治垫资款,被告实际逾期支付土地整治垫资款为126.845612万元。本案诉讼中,被告先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13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230万元,该款项应为支付土地整治垫资款为126.845612万元,即本案诉讼中,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完毕《大兴镇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商住用地项目联合整治协议》第九条(二)项所约定前期征地资金、土地整治资金的返还和支付。由于双方在《大兴镇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商住用地项目联合整治协议》中就征地垫资款2908万元的利息直至2015年6月2日璧国土房管文(2015)125号《关于大兴镇建新区1号地块土地成本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批示后,双方才将该利息462.1987万元计算确认,因此,原告2908万元前期征地垫资利息462.1987万元,应属于该《联合整治协议》中原告的投资成本。根据该《联合整治协议》第九条(二)项的约定支付项目,该征地垫资利息未包含在其内,不符合被告应在本项目所有地块拍卖成交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的约定,因此,该款项应按照该《联合整治协议》第六条“土地整治成本”的归类,在最终结算时进行找补、返还,故,原告现起诉被告支付前期征地垫资利息462.1987万元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愿提前支付该项垫资利息462.1987万元,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就原告所诉203.56万元垫资收益,是依据于璧国土房管文(2015)125号《请示》中的表述垫资收益203.56万元。《大兴镇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商住用地项目联合整治协议》约定征地垫资款的利息属于纳入成本计算,并未约定在此利息之外再计算支付针对征地垫资部分的收益,因此,原告主张的垫资收益不符合该《联合整治协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愿支付该项该203.56万元款项,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原告在该项诉讼请求提出了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即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因与本案中所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拆迁资金逾期利息684879元和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197615元的另两项请求重复,是否支持依据以下的评述。2、关于原告所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拆迁资金垫支收益335.6718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原告依据于璧国土房管文(2015)125号《请示》中的表述垫资收益203.56万元,并认为系核算漏项,大兴镇政府计算垫资收益仅计算了一年,应按资金进入账户的时间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计算方式462.1987(利息)/6%×7%=539.2318万元,539.2318-203.56=335.7618万元。经审查,该项收益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征地垫资2908万元的收益203.56万元的延续计算,按照《联合整治协议》约定征地垫资款的利息属于纳入成本计算,同时双方已经确认了该垫资的利息金额为462.1987万元,而合同并未约定在此利息之外再计算支付针对征地垫资部分的收益,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符合《联合整治协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所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适用房土地增值收益410.851202万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如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大兴镇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商住用地项目联合整治协议》所指向的经济适用房正在建设中,原告的主要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双方还不具备实际成本与收益的总结算条件,原告现阶段提出支付经济适用房土地增值收益,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所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拆迁资金逾期利息684879元的请求。原告是计算依据会议纪要第四条,每延后一日按13000元增付利息,计算主张。经审理核实《关于大兴镇建新(商住)土地整治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纪要中双方确认于2014年6月30日前挂牌出让涉案地块,并确认垫资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该纪要第四条约定的是,若涉案的该地块在2016年6月30日前提前挂牌,每提前一日在总利息中扣减利息13000元;若涉案的该地块在2016年6月30日后挂牌出让,每延后一日在总利息中增加利息13000元。涉案地块是在双方约定的2014年6月30日挂牌出让,因此不存在对原计算利息的增减或者减少。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所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97615元的请求。原告依据的是《大兴镇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商住用地项目联合整治协议》第十条(一)项的约定,投资总额40988075元×20%。同时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提出了了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即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本院确认符合该《联合整治协议》约定的到期债权为前期征地拆迁垫资款2908万元和土地整治垫资工程费用1131.995612万元,其余款项均不属于约定的到期支付款项。被告对土地整治垫资工程费用逾期支付金额为126.845612万元,诉讼中虽然被告支付完毕了该款项,但其中款项金额126.845612万元逾期54天(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后,余下金额26.845612万的逾期至2016年2月4日。被告方对此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均是基于被告延迟履行到期应付土地整治垫资工程费用所形成违约责任的相同事实而提出,由于双方在《大兴镇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商住用地项目联合整治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既要支付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损失,同时还要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约定,本院对照资金占用损失(按照本院以上认定的逾期付款金额和时间,计算出的资金占用损失约18000元),明显低于违约金的情况,依职权决定主张违约金,对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违约金8197615元约定过高,要求调整减少违约金。本院就认定的原告违约事实看,延迟履行到期债务金额为126.845612万元,其中100万元逾期54天、268456.12元逾期153天,按原告提出的年利率6%核实其该部分资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约18000元,针对该延迟履行的违约行为,确属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的规定予以调整减少,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迟履行到期债务的违约金金额为10万元。综上,原告请求中,符合到期债权应由被告支付的款项为为前期征地拆迁垫资款2908万元和土地整治垫资工程款1131.995612万元,除其中的土地整治垫资工程款126.845612万元逾期后在诉讼中支付完毕外,其余金额的前期征地拆迁垫资款和土地整治垫资工程款均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所诉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整治垫资款692.60431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仍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10万元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到期债权,且涉案《大兴镇2010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商住用地项目联合整治协议》尚在继续履行经适房建设,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故,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负责的土地整治工程中部分土地整治不到位、不符合设计要求等,可在双方最后结算时,对产生的相关费用据实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到期债务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56274元,由原告重庆必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674元,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人民政府负担77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6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辑代理审判员  周绪鹏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