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浦江县地方税务局与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浦江县地方税务局,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26行初9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浦江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楼向阳。被申请执行人: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美华。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浦江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浦地税稽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内容为:缴纳罚款10248676.5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浙江省浦江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浦江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浦地税稽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浦江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浦地税稽罚[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建松审 判 员 郭子教助理审判员 龚少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晴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浙0726行审93号之一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浦江县地方税务局与被申请执行人浙XX欣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6)浙0726行审93号行政裁定书中裁定书文号有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该行政裁定书中裁定书文号“(2016)浙0726行初93号”更正为“(2016)浙0726行审93号”。审判长于建松审判员郭子教助理审判员龚少微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张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