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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4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西云与胡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爱芹,陈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芹,女,194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修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西云,女,194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魏丽(系被上诉人陈西云之女),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上诉人胡爱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魏某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于2014年4月1日因病去世。2013年5月8日,魏某丙向爱晚公司投资五万元,并约定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爱晚公司按月支付约定收益600元,到期后全额返还投资款五万元。2013年9月27日,高某和被告为魏某丙书写保证书一份载明“魏某丙投资人:因投资爱晚公司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如公司不返还,我本人两年之内返还本金。负责人高某负责还担保人胡爱芹2013.9.27号186××××3837”。2015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返还5万元及利息(月息1.2%,利息自2014年5月至借款还清止。判令被告胡爱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查明,魏某丙与原告之子魏某甲(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邹城市金斗山路1298号24号楼2单元302室,身份证号:××、之女魏丽(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金斗山路1298号8号楼1单元502室,身份证号:××)提出书面申请,同意在本案中所享有的权利均归其母亲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高某向魏某丙书面承诺“因投资爱晚公司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如公司不返还,我本人两年之内返还本金”,被告胡爱芹对此承诺提供担保,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义表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依据被告为魏某丙书写的保证书,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并没有对爱晚公司是否付给魏某丙利息作出承诺,被告胡爱芹也没有对此作出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高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返还本金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26起至2016年3月25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胡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高某向原告陈西云之夫魏某丙承诺返还本金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由被告胡爱芹负担。胡爱芹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该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单凭担保人担保魏某丙投资到贵州爱晚公司就判决上诉人该被上诉人借款,根本不是事实。二、一审并未审清5万元给谁了,交付钱的经过,而且魏某丙已病故,主体资格不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未依据证据规则等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欠其借款,担保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陈西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对借款事实认定清楚,对于魏某丙向爱晚公司的5万元投资,因未能偿还,高某、胡爱芹向魏某丙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胡爱芹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二、被上诉人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对魏某丙的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一审时魏某丙的子女已声明放弃本案债权。三、根据高某、胡爱芹出具的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胡爱芹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魏某丙与被上诉人陈西云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魏丽、长子魏某甲、次子魏某乙。二审中,魏丽、魏某甲、魏某乙均到庭并明确表示,对于涉案债权不主张权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胡爱芹是否应就涉案款项向被上诉人陈西云承担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陈西云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3年5月8日,被上诉人陈西云之夫魏某丙向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5万元,2013年9月27日高某向魏某丙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对魏某丙向爱晚公司投资的5万元,如公司不返还,高某两年内还本金,上诉人胡爱芹作为担保人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魏某丙投资到贵州爱晚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5万元,负有偿还义务的主体应是该公司;但是,2013年9月27日,高某以向魏某丙出具上述书面材料的形式,承诺在公司不还款的情况下,由其本人偿还本金,应认定这是高某自愿加入涉案债务,承担该债务本金的偿还责任。而上诉人胡爱芹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认定其对于涉案5万元债务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即保证责任,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胡爱芹对涉案5万元债务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5万元债务的债权人为魏某丙,因魏某丙已于2014年4月1日去世,故其法定继承人可依法主张该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可主张涉案债权的魏某丙的继承人包括被上诉人陈西云以及魏某丙与陈西云的三个子女魏丽、魏某甲、魏某乙,因魏丽、魏某甲、魏某乙已明确放弃主张涉案债权,因此,被上诉人陈西云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涉案债权,主体适格。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被上诉人陈西云要求上诉人胡爱芹承担的系保证责任,并且,如上所述,上诉人也确实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不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高某承诺自2013年9月27日开始的两年内偿还5万元本金,而并未约定上诉人胡爱芹的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时间应是自2013年9月27日开始的两年,即2015年9月26日,故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胡爱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程天华审判员 史宝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