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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安徽文旭包装有限公司与程标明、费云满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文旭包装有限公司,程标明,费云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3095号原告:安徽文旭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61643G。法定代表人:张文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标明。被告:费云满。系程标明之妻。原告安徽文旭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标明、费云满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标明、费云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文旭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标明、费云满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包装印刷业务,与被告程标明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关系。2015年8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程标明下欠货款6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拒绝付款。因费云满与程标明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程标明、费云满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程标明出具的欠条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户籍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包装印刷业务,与被告程标明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关系。按照被告程标明提供的式样和要求,为其加工包装印刷品。2015年8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程标明下欠货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讨,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程标明提供的样品及要求,为其加工包装制品,原被告双方之间加工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加工了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费云满虽是程标明之妻,但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非本案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费云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标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文旭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文旭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程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