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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玉护、杨经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护,杨经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护,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西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经露,男,1994年9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壮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护、杨经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护、杨经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玉护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三长村邮局西侧租房内,趁其室友罗某睡着之际,窃走罗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罗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各1张。2015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玉护指使被告人杨经露至银行,让被告人杨经露冒用罗某的身份证挂失原银行卡并补办新卡、重设密码,后被告人王玉护持新卡至ATM机取出现金10000元并分给被告人杨经露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经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玉护、杨经露已退赔被害人罗某的损失并取得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护、杨经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挂失申请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褚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及信用卡并与被告人杨经露共同使用窃得的信用卡,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玉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经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护、杨经露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经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罪行较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玉护、杨经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经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