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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邱建新与邱兵升、邱望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新,邱兵升,邱望雄,肖祥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036号原告邱建新,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李程,男,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兵升,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居民,汉族,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吴定宋,男,涟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邱望雄,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汉族,住涟源市。第三人肖祥贤,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汉族,住涟源市。原告邱建新与被告邱兵升、邱望雄、第三人肖祥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邱建新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李程、被告邱兵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定宋、被告邱望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肖祥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新诉请称:1、解除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龙安煤矿目标管理责任协议》;2、责令被告将龙安煤矿相关证照、票据、财务凭证等移交给原告;3、确认被告邱兵升、邱望雄不是涟源市龙安煤矿股权人。被告邱兵升辩称要点:1、原告累计在其处借款7020万元,后无能力偿还,煤矿无资金周转而处于瘫痪状态;2、2014年2月,原告将煤矿无限期全权交给其负责经营,其接管后重新扩股组织资金启动煤矿生产经营,由邱望雄担任法人代表。煤矿重组后,邱望雄、肖祥贤、邱兵升分别对煤矿占有25﹪、45﹪、30﹪的股份。现煤矿扭亏转盈,原告提出解除《龙安煤矿目标管理责任协议》,将煤矿再次转包给肖祥贤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3、其不同意解除《龙安煤矿目标管理责任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望雄辩称要点:1、《龙安煤矿目标管理责任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邱兵升所签订,是否解除是原告与被告邱兵升之间的事,相关证照、票据、财务凭证在被告邱兵升处;2、其是股权人,法人代表同意解除。第三人肖祥贤未提出述称意见,亦未质证、举证。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好朋友,第三人系原告内弟。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委托被告邱兵升全权负责管理煤矿生产和经营,并负责享有和承担煤矿一切债权债务。同年2月12日,原告受让了案外人邱新军在涉案煤矿的股权。同日,原告与被告邱兵升签订了《龙安煤矿目标管理责任协议》,其内容:1、煤矿2009年承包协议权仍归原告所有,在邱兵升目标管理期间内行使监督权利;2、法定代表人由原告与邱兵升相互协商,聘请邱望雄为煤矿法定代表人;3、财务处理:从2009年3月至2014年1月1日,煤矿共亏损1173.8615万元,由邱兵升在经营管理煤矿期间负责偿还本息。原告借款613.1716万元由原告承担偿还本息;4、原告借款:以煤矿原始股金和新股金做为担保和偿还(原告老股金151.0289元加邱新军原始股金78.0193万元,合计229.0482万元,原告新股金659.5万元);5、邱兵升接管煤矿后,对煤矿在2014年1月1日前移交的借款,重新以煤矿和邱兵升名义开具借条,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月息2﹪偿还本金和利息;6、煤矿原始股金分红款由邱兵升接管煤矿后负责支付。其后,被告邱兵升、邱望雄接管煤矿经营至2015年农历11月30日(放假),同年农历12月,原告接管煤矿。该月农历1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委托书》,解除被告邱兵升、邱望雄对煤矿的管理权,限收到《解除委托书》后十五日内办理相关移交手续。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相关部门报告,提出已解除与被告邱兵升、邱望雄的委托关系。4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肖祥贤签订了《涟源市湄江镇龙安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煤矿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肖祥贤,由第三人肖祥贤承担原告在涉案煤矿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同日,邱广初、邱望雄、邱定平、李付金、邱庆善、邱梦其与第三人签订了《龙安煤矿退伙协议》,其内容:邱广初、邱望雄、邱定平、李付金、邱庆善、邱梦其原始股金作价30﹪予以退伙,由第三人肖祥贤受让。7月5日及6日,被告邱兵升到煤矿两次阻工。7月18日,由涟源市湄江镇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康靖喜主持,召集黄一杰、邱定平、邱望雄、邱建新、邱梦其、邱广初、邱成华、李付金、邱庆善召开了煤矿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内容:一、法人代表问题:由邱望雄继续担任法人代表(暂定三个月),如中途变更了法人代表,终止其履行职务,否则期间必须履行职责到位;二、债权债务:1、原煤矿债权债务由现经营者承担;2、邱兵升与邱建新的私人债权债务问题与煤矿无关;邱兵升不是煤矿十大股东之一;三、实际投资人问题:煤矿实际投资人为肖祥贤,必须承担煤矿相关责任;四、其他问题:请政府调解,将煤矿证照、票据(包括押金条)、财务等移交由邱兵升交与政府。此后,被告邱兵升按上述要求将煤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税务登记证交给了涟源市湄江镇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康靖喜,但被告邱兵升要求康靖喜为其追回12万元,方可将相关证照交付煤矿(10月7日,康靖喜将相关证照退回给被告邱兵升)。另被告邱兵升持有涉案煤矿财务账目,被告邱望雄持有涉案煤矿的财务总数账目。至今涉案煤矿未收到相关证照,原告委托两被告经营期间账务亦未进行清算。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执焦点:1、2014年2月12日《龙安煤矿目标管理责任协议》是否予以解除,及煤矿证照、票据(包括押金条)、财务等是否应由两被告交付给原告。2、两被告是否是煤矿的股权人之一。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邱兵升所签订的《龙安煤矿目标管理责任协议》实质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系委托人,被告邱兵升系受委托人。原告于2015年农历12月15日已通知两被告解除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了《解除委托书》,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同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这一行为属于依法行使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且原告已实际接管了该煤矿,该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并且客观上亦得到了涟源市湄江镇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所召开的会议决议予以认可,同时被告邱兵升将煤矿相关证照交到了涟源市湄江镇镇人民政府,可以视为默认,只是相关财务账目未移交而已,被告邱望雄也认可解除委托关系。鉴于双方的委托关系,作为受托人的被告邱兵升、邱望雄理当将委托期间所经营的管理的财物交付与委托人被告邱望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持有龙安煤矿的相关证照、票据、财务凭证移交本院予以支持。虽《龙安煤矿目标管理责任协议》已解除,但不影响其清算,原告与被告邱兵升之间存在的个人债务债权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涉案合同的解除并无直接关系,同本案也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对此双方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关于争执焦点2,2016年7月18日,涟源市湄江镇镇人民政府的《龙安煤矿股东会议会议纪要》中明确了被告邱兵升不是煤矿十大股东之一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故被告邱兵升不是煤矿的十大股权人之一;被告邱望雄于2016年4月13日与第三人肖祥贤签订了《龙安煤矿退伙协议》,其从煤矿退伙的事实应予确认,故被告邱望雄不再是煤矿的股权人之一。第三人肖祥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邱建新与被告邱兵升、邱望雄于2014年2月12日双方所签订的《龙安煤矿目标管理责任协议》已予以解除;二、限被告邱兵升、邱望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各自持有的涟源市湄江镇龙安煤矿相关证照、票据、财务凭证移交给原告邱建新;三、确认被告邱兵升、邱望雄不再是涟源市湄江镇龙安煤矿股权人之一。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邱兵升负担3000元,邱望雄1000元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