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孔庆春与张雪涛、吕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春,张雪涛,吕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827号原告:孔庆春,男,1952年2月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张雪涛,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吕燕,女,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庆春与被告张雪涛、吕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春、被告张雪涛、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9时12分许,原告孔庆春骑电动车于建华道西南侧自行车道往南行驶时,与被告张雪涛驾驶京N×××××号车辆进入自行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孔庆春受伤,被告张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14日,原告孔庆春的伤情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拖延理赔,故原告孔庆春诉至法院。被告张雪涛辩称,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吕燕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京N×××××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时,在驾驶员张雪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孔庆春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孔庆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第九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于事故当日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至2015年11月2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3371.23元。经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确定原告孔庆春的伤情为捌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产生鉴定费1400元,原告孔庆春以此主张伤残赔偿金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孔庆春的伤情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并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孔庆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主张由其女儿进行陪护,并共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治疗费56000元,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治疗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京N×××××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付。原告孔庆春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3371.23元、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依据原告孔庆春的法医临床鉴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255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孔庆春虽然未提供护理费、误工费的相应证据,但考虑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分别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其护理费为643.29元、误工费为7227.53元。原告孔庆春主张××治疗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孔庆春的伤情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并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孔庆春的合理损失共计154451.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445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京N×××××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孔庆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京N×××××号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孔庆春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4451.65元;三、被告张雪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吕燕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孔庆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孔庆春负担2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