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6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左保侠与李玉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保侠,李玉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120号原告:左保侠,女,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山,男,195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李玉全,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负责人:熊志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左保侠与被告李玉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廷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保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山,被告李玉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保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713.4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李玉全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枣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枣睢线67公里100米时,与王敦聪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敦聪与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左保侠、王欢、王畅畅受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敦聪、左保侠、王欢、王畅畅无责任。左保侠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车主为李玉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已赔偿其他案外人财产损失69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对原告的用药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原告主张的相关标准过高,天数过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被告李玉全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的人对我说发生事故我可以对伤者不用承担责任,不用赔偿。因此,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如判我承担诉讼费,我将上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李玉全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枣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枣睢线67公里100米时,与王敦聪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敦聪与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左保侠、王欢、王畅畅受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敦聪、左保侠、王欢、王畅畅无责任。左保侠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累计花费医药费21114.41元。伤情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胫骨结节撕脱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制动,术后每两月复查指导进一步治疗,骨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注意正确的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交代有感染、××、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可能。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全未有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已扣除。现三方当事人就剩余赔偿事宜未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左保侠起诉至法院,诉如前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李玉全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就原告左保侠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114.41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误工费:原告主张8755元(85元/天103天),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左保侠家有土地32亩,其长期从事农村种植业,其按农村种植业相关标准主张误工损失,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期限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755元(85元/天103天),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7200元(80元/天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5元(15元/天13天),标准合理,期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774元(18元/天43天),标准和期限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七、车损费:原告主张920元,有其提供的车损评估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100元,有其提供的车损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左保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39158.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058.41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其还应当赔偿原告左保侠29058.41元。被告李玉全赔偿原告左保侠100元(评估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左保侠2905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玉全赔偿原告左保侠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款时应备注案号。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