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邱远来、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远来,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48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远来,男,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赣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赣县。系本案的被害人。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远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赣0721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邱远来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因被害人李某拖欠被告人邱远来工资,经被告人邱远来多次讨要,一直不付,在被告人邱远来的奶奶生病缺钱的情况下,仍不将工资结清,并将其手机号码拉入黑名单。被告人邱远来心怀愤恨,遂在一家五金店里花15元钱买了一把不锈钢的菜刀,藏在自己的摩托车尾箱里,并发信息给被害人李某:“你今天下午不把我的工资算清,我们就到阴间去算”。2016年1月8日8时许,因讨要工钱未果,被告人邱远来来到赣县梅林镇瑞祥花园东区被害人李某店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被害人李某头部连砍数刀,后被他人将手中的菜刀夺去,阻止了其砍人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邱远来离开店内走到马路上,被赖某等人拉了回来,后赖某打电话报警,期间被告人邱远来一直在店内等待公安民警的出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清单、赣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周桂英(邱远来的奶奶)的疾病证明书、邱远来无前科证明、邱远来常住人口信息、李某入院记录和CT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赣市公(网安)勘[2016]002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唐某、赖某、钟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邱远来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邱远来辨认案发地点及购买菜刀地点,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远来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邱远来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他人夺下菜刀,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远来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邱远来在侦查机关的第四次供述及庭审过程中对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予以翻供,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邱远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邱远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全部合理损失合计64141.1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邱远来上诉提出,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邱远来构成何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邱远来多次向李某讨要工钱未果,心怀愤恨,遂在一家五金店里购买了一把不锈钢的菜刀,藏在自己的摩托车尾箱里。2016年1月8日8时许,上诉人邱远来来到赣县梅林镇瑞祥花园东区被害人李某店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被害人李某头部连砍数刀。上诉人邱远来多次在公安机关供述,在砍被害人李某时,其就是想砍死李某。二审讯问上诉人时,其表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属实。证人赖某、钟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邱远来在砍被害人时说就要砍死被害人。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上诉人邱远来曾发短信给被害人,内容为“你今天下午不把我的工资算清,我们就到阴间去算”。法医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左额顶颞部有两处分别为10.8cm及6.5cm的皮肤裂创,后枕部有11.2cm皮肤裂创,且左颞顶骨、枕骨骨折。综上,从上诉人邱远来所持作案工具、砍击的部位、力度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结合其所作供述及犯罪前行为表现可以证实,上诉人邱远来因索要工资未果,心生怨恨,主观上产生了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多次砍击,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非法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上诉人邱远来提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邱远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邱远来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邱远来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邱远来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综合考虑其上述量刑情节作出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邱远来要求本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尹钟华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