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鹏诉被告任术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任术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980号原告:张鹏,男,蒙古族,被告:任术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曲行波,男,汉族,原告张鹏诉被告任术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鹏、被告任术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被告任术芹与原告父亲于200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原告于2003年5月23日取得所有权的位于松原市前郭县政府百户楼8单元402室。原告父亲于2015年4月18日去世,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该房屋中,并将自己的儿子一家三口也搬迁至原告所有的房屋中居住。据原告了解,被告在前郭县吉拉吐乡红旗农场村三分场屯有属于自己的房屋且在与原告父亲结婚后,已为其交付了养老保险,现已开支,被告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补助的情形。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儿子于大光,要求其搬出原告名下的房屋,停止侵害,但被告及其儿子一家人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归还原告位于松原市前郭县政府百户楼8单元402室的楼房及归还该房屋钥匙;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房租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术芹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结婚登记前有8个月实际生活在一起了。原告父亲的工资一直由原告领取,但原告不是全额交给被告夫妻。原告父亲生前曾说过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但居住权归被告,且说过抚恤金全部给被告。但原告父亲去世后,178093元的抚恤金,被告只分得100000元。以上说的都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我方按照原告父亲的遗嘱,本案诉争房屋不同意还给原告,也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术芹与原告父亲于200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前郭县政府百户楼8单元402室。原告父亲于2015年4月18日去世。原告张鹏于2003年5月23日取得前郭县政府百户楼8单元402室的房屋所有权。现该房屋仍由被告居住。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后,现每月领取10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08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12年即共同生活;2、姜孚有证明材料及影像资料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张鹏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人。现被告任术芹认可本案诉争房屋仍为其本人居住,虽辩称是因原告父亲的遗嘱使被告任术芹具有居住权,但因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父亲对房屋不具有处分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诉争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居住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基于其与原告父亲的婚姻关系,原告也称是无偿给自己的父亲居住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到的与原告之间的其他争议,双方可以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术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鹏座落于松原市前郭县政府百户楼8单元402室的楼房一处。二、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