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8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甲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某,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黄甲某途经醴陵市南桥镇南桥小学时因车辆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发生纠纷。被告人黄甲某对瞿某某在一旁帮对方讲话而心生不满,遂伙同黄明龙(现在逃)持砍刀、铁棍到南桥村南桥组瞿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将瞿某某打伤,并将柜台砸坏。经鉴定:被害人瞿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甲某于2016年5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瞿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现场照片、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黄乙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甲某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8、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9、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某因交通通行与人发生纠纷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按现有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黄甲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黄甲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某犯罪较轻,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社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黄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