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7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福永凤塘分公司与吴传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福永凤塘分公司,吴传忠,石浩文,深圳市新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246号原告深圳市新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福永凤塘分公司。代表人马力。委托代理人邓沛堂。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吴传忠。委托代理人余义海。第三人深圳市新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浩文。第三人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浩文。第三人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代表人彭伟。原告深圳市新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福永凤塘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邦公司凤塘分公司)诉被告吴传忠、第三人深圳市新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邦公司)、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邦公司)、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仕丰公司从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沛堂、被告吴传忠的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新邦公司、广东新邦公司、广州仕丰公司从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沛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忠、第三人深圳新邦公司、广东新邦公司、广州仕丰公司从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工作岗位:司机。二、工资发放:银行转账。三、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四、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建立情况: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入职第三人广东新邦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广州仕丰公司从化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第三人广东新邦公司的工作年限转入第三人广州仕丰公司从化分公司,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与原告深圳新邦公司凤塘分公司、第三人深圳新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11月30日。六、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4,278.8元。七、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深圳新邦公司凤塘分公司、第三人深圳新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2.原告深圳新邦公司凤塘分公司、第三人深圳新邦公司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各5天的年休假工资6,900元(230元/日×300%×10天);3.确认被告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与第三人广东新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与第三人广州仕丰公司从化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与原告深圳新邦公司凤塘分公司、第三人深圳新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八、仲裁结果: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广东新邦公司、广州仕丰公司从化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深圳新邦公司凤塘分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418.2元;3.原告深圳新邦公司凤塘分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393.5元;4.第三人深圳新邦公司为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4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十、经济补偿金。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且将被告驾驶的车辆出售,没有及时安排被告新的司机工作岗位,已停工多日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的《辞职书》,承认于2015年11月26日收走被告驾驶的大吨位车辆的行驶证及钥匙准备交付给购买者,但主张已于同时安排被告驾驶小吨位车辆,称只是劳动工具的变化,劳动条件、工作岗位、工资待遇没有发生变化,是被告不接受岗位调整,并于2015年11月30日之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收到被告的《辞职书》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员工上班、工作安排及开会通知》,要求被告回单位上班。被告称未收到该通知,且在此之前被告已经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曾向原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而原告未在一个月内为其补缴。因此,被告该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未提供必要劳动条件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事实上于2015年11月26日收走了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的证件和钥匙,被告原岗位实际已不存在,被告工作条件的改变已是一个必然事实,原告主张该项改变不会引起劳动条件、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的改变,应由原告对此进行举证,其提交的《关于要求员工上班、工作安排及开会通知》形成于收到被告《辞职书》之后,且被告对其在通知中陈述的内容并不认可,故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此之前有将经营调整预先告知员工或提前进行合理安置,也不足以证明在此之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有给予被告明确的岗位安排,且该岗位安排合理合法。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必要劳动条件的事实,被告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418.2元(4,278.8元×1.5个月)。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因原告深圳新邦公司凤塘分公司是第三人深圳新邦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第三人深圳新邦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广东新邦公司、广州仕丰公司从化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深圳新邦公司凤塘分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393.5元”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上述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新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福永凤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传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18.2元;二、原告深圳市新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福永凤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传忠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393.5元;三、第三人深圳市新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新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福永凤塘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确认被告吴传忠与第三人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新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福永凤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新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福永凤塘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 晓 凤书记员 颜毅(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