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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白华博与王麦琴、武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华博,王麦琴,武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009号原告:白华博,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宏英(白华博之妻),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王麦琴,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武保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蓝光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华博诉被告王麦琴、武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英、被告王麦琴、被告武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华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对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对9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麦琴于2011年12月13日借原告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麦琴借原告岳父王兴成60000元,2013年3月5日又借王兴成30000元,这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1.5%,三笔借款利息均清偿至2014年5月1日。后王兴成将其90000元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以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王麦琴。现被告王麦琴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借款系被告夫妇用于经营公交车和购房,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麦琴辩称,借款均属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共同归还。被告武保华辩称:原告与被告王麦琴之间的债务不真实,系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企图以虚假诉讼方式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理由为欠款金额巨大、索债方式蹊跷、借款用途虚假,均不合常理,且被告王麦琴有侵吞财产、虚构债务的主观动机。退一步讲,即使这些债务是真实的,也非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没有清偿义务,理由为:第一、答辩人对该债务以前从未听闻;第二,答辩人承包公交车及家中开支均由自己承担,被告王麦琴的全部收入均由其一人支配,其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可能为此举债;第三,早在2011年双方关系就已破裂,签订了《调合协议》,各自居住,独立生活,一方所负债务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产生法律效力,但王兴成在转让债权时未通知答辩人,对答辩人而言未生效,答辩人没有义务清偿,而且三笔借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武保华与被告王麦琴系夫妻,2011年12月13日,被告王麦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白华博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王麦琴,2011年12月13日。”同一天,原告通过甘肃农村信用社向王麦琴的账户内转存1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麦琴借其舅父王兴成60000元,其给王兴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兴成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利息1分5,王麦琴,2012.10.23。”2013年3月5日,被告又借其舅父王兴成30000元,王麦琴给王兴成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兴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1分5,王麦琴,2013.3.5。”2014年10月16日,王兴成给被告王麦琴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其已将两笔借款共90000元及利息以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白华博,由白华博行使债权人权利。王麦琴在签收人处签名捺手印。另查明,被告王麦琴通过银行给原告白华博的账户内不定期转支利息,支付的利息中包括王兴成的借款利息,各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5月1日;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麦琴与被告武保华因家庭矛盾,在武仲兴、王平的参与调解下,达成《调和协议》,2016年,二被告因家庭矛盾到本院诉讼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甘肃农村信用社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调和协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白华博与被告王麦琴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王麦琴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返还期限的,应当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麦琴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麦琴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利息,在借条中未约定,但借款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王麦琴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应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麦琴按照约定利率支付未支付利息的请求亦成立,予以支持;王兴成与被告王麦琴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10月16日,王兴成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合同,将王兴成的债权9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通知了债务人王麦琴,该债权转让合同于2014年10月16日生效,被告王麦琴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其对原债权人王兴成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麦琴向其清偿债务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武保华与被告王麦琴系夫妻,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麦琴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麦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麦琴、武保华共同清偿其借款及债权转让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武保华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王麦琴在原告主张下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麦琴、武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白华博清偿借款19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90000元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麦琴、武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