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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杜桂梅与陈树叶、王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梅,陈树叶,王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941号原告:杜桂梅,女,汉族,经常居住地:通化市二道江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叶,男,汉族,无职业,住二道江区鸭园镇西热村*组,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王春生,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东来乡河南村*组,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原告杜桂梅诉被告陈树叶、王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梅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陈树叶、被告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桂梅诉称:2016年8月22日,王春生驾驶陈树叶所有吉E1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铁厂镇三道沟村里方向往铁厂镇三道沟村外方向行驶,行至三道沟沟门小桥上时,由于没靠右侧行驶,与杜桂梅驾驶的由铁厂镇三道沟村村外往村里方向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杜桂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现原告仍需住院治疗且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故申请就开庭前一日已发生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并保留向二被告主张继续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9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以上两项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2016年10月25日;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04.1元,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4日。被告陈树叶辩称:我一直在养车,因病不能再养了,就把车租给二被告王春生了。我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不服,我们不应该全责。被告王春生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道路是90度弯,我先刹的车,原告撞的我的后轮,我不应该全责。当时原告是我送的医院,第二天我又去交费用做的CT,第三天又做的核磁,我对做这么多项检查挺不理解的。我垫付了前期医疗费、检查费共2729.2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6时,王春生驾驶吉E1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铁厂镇三道沟村里方向往铁厂镇三道沟村外方向行驶。行至三道沟沟门小桥上时,由于没靠右侧行驶,与杜桂梅驾驶的由铁厂镇三道沟村村外往村里方向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杜桂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未终结。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陈树叶,发生事故时王春生系租用陈树叶的车,车辆实际使用人是王春生,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于2015年10月27日过期,该车未投保商业险。截止2016年10月25日,原告的医疗费用29695.98元,从现有的病历体现一级护理2天(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3日)、二级护理1天(2016年8月24日),王春生先行垫付医疗费用2729.2元,其中329.2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责任认定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预交金收据3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树叶、王春生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杜桂梅有责任,但两个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成立。肇事车辆在2015年10月27日过期后,没有续保,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使,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王春生自2016年6月开始租用肇事车辆,车主陈树叶作为投保义务人、王春生作为车辆的管理者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王春生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9695.98元,有通化市中心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证实,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25日住院共65天,其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4.1元,从现有的病历体现一级护理2天(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3日)、二级护理1天(2016年8月24日),原告护理费应为:120.82元×2天×2人+120.82元×1天=604.1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800.08元,由陈树叶和王春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04.1元。不足部分26195.98由被告王春生承担赔偿,但其先行垫付的住院预交金2400元应予扣除,故其仍需给付原告23795.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叶和王春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赔偿原告杜桂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04.1元;二、被告王春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杜桂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795.98元。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春生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阴弥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