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勇强与刘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强,刘永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045号原告:陈勇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郎永振,男,满族。被告:刘永权,男,汉族。原告陈勇强与被告刘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永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强诉称:2015年4月16日、6月19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借款,分别为肆万元、壹万元,共计伍万元整,用于做生意用款。被告用工资卡及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房屋系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站前街工商委,产籍号□□,混砖结构,建筑面积53.6平方米,4/6层,2间数的楼房,用该房屋抵押。并且还承诺如果还不上借款,把楼房卖给原告。2015年5月份,被告把工资卡给原告。原告从5月25日开被告工资卡2560元,6月25日开支2500元,7月26日开工资2500元,开工资120元,8月25日开工资2550元,开四个月工资计10230元。在原告从5月25日开被告工资款时,被告的儿子(刘文成)还替父亲要回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0770元整。2015年9月份被告将工资卡挂失。被告刘永权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永权向原告陈勇强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永权向原告陈勇强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刘永权共计还款9230.00元,剩余借款4077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勇强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勇强与被告刘永权自愿签订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勇强与被告刘永权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刘永权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陈勇强的借款407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权偿还原告陈勇强借款本金40770.00元及利息(自判决之日起,至被告刘永权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0元,由被告刘永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蒙代理审判员 马文姣代理审判员 李依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博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