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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满新与被告常锁娃、白龙龙、高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满新,常锁娃,白龙龙,高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407号原告高满新。委托代理人马斌。被告常锁娃。被告白龙龙。被告高强强。原告高满新与被告常锁娃、白龙龙、高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强强的诉讼,本院已作出(2016)陕0802民初8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原告高满新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锁娃、白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满新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常锁娃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高满新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出具上述借据后,原告即通过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常锁娃;被告白龙龙、高强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予以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常锁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日,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偿还,故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锁娃立即偿还原告高满新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8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白龙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满新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常锁娃��被告白龙龙、高强强的担保下向原告高满新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常锁娃、白龙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高满新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常锁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高满新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高满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常锁娃,担保人:高强强、白龙龙,2014年5月1日。”借款后,被告常锁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日,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满新与被告常锁娃之间的借款有条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常锁娃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约定月利率2%也未超出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高满新请求被告常锁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白龙龙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白龙龙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被告白龙龙仍处于保证期间,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强强的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常锁娃应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满新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白龙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常锁娃、白龙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