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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程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卫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6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红卫程某,男,生于1968年12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合同诈骗,2015年8月7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8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帅举,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红卫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红卫程某及其辩护人魏帅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程红卫程某在明知豫K×××××奥迪Q5轿车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再次转让给被害人张某2,案发后赃款以追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红卫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产权证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红卫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魏帅举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程红卫程某无前科;到案后供述一致,可认定为坦白;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程红卫程某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红卫程某在明知豫K×××××号奥迪Q5轿车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7月27日持有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张某2签订车辆卖协议,骗取张某2现金15万元。案发后,程红卫程某退还张某215万元,张某2对程红卫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程红卫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书,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汽车转让协议,收到条,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表,谅解书,收款条,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文)字(2015)29号印章印文鉴定书,证人程某、张某1、曹某证言,被害人张某2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红卫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已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前科,已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红卫程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红卫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