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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36号原告:许某某,女,生于2008年1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许文先,女,系原告许磬予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林,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生于1954年9月1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平,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坤,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2004年11月2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刘林,女,系被告李坤烨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平,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坤,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文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林,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平、钟良坤,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平、钟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其父亲李伟的银行存款的三分之一份额即9万元;2、判令继承其父亲李伟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X号住房三分之一份额;3、判令分得该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三分之一份额10133元(李伟死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李伟和许文先的女儿,被告李某某系李伟和刘林的儿子,被告朱某某系李伟的母亲。2012年12月16日,李伟在昆明市因病去世,因是突发疾病,没有留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向泸州市江城公证处申请遗产公证。经查,李伟的遗产有:中国农业银行泸州支行卡号为X上有存款35799.52元,农业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卡号XX上存款150000元,建设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卡号XXX上有存款70000元,共计255799.52元。另有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X号住房一套,该房屋被告朱某某一直向外出租,每月租金800元。现李伟的遗产由被告朱某某控制,并单方将李伟的存款取走,不按照遗产继承的份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辩称,房屋系被告朱某某与李伟共同购买,李伟去世后,被告办理丧事的费用和代李伟归还银行的贷款以及李伟的医疗费应从遗产中扣除,李伟已去世三年多,本案时效已过,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同时,要求对原告的身份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原告的身份问题,经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持李某某是刘林的生物学儿子,支持许某某是许文先的生物学女儿,支持许某某是朱某某的生物学孙女,不排除李某某和许某某存在生物学半同胞兄妹关系。李伟系被告朱某某的儿子,原告及李某某系李伟的子女,李伟的父亲李忠模于1997年死亡,李伟离婚未再婚。2012年12月16日,李伟在云南省昆明市因病去世。被告朱某某为安葬李伟用去丧葬费费用。2013年2月8日,经泸州市江城公证处公证,李伟的遗产有:1、银行存款255799.52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X,金额为35799.52元,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账号XX,金额为1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账号为XXX,金额为70000元;2、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X号房产。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号,建筑面积114.56平方米,该房屋由被告朱某某管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李伟的遗产银行存款255799.52元,系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当予以依法分割,法定继承人为原告,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原、被告及李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即每人85266.5元,该款因被告朱某某实际控制,应由被告朱某某支付给原告;2、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X号住房属李伟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当予以依法分割,法定继承人为原告,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原、被告及李坤烨各享有三分之一;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X号住房,现由被告朱某某管理,其收益考虑被告朱某某无生活来源,同时,原告未对该房屋进行管理,房屋收益部分不再分割,由被告朱某某享有;4、对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与李伟共同购买的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其办理丧事的费用和代李伟归还银行的贷款以及李伟的医疗费应从遗产中扣除的主张,丧葬费属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费用,代李伟归还银行的贷款以及李伟的医疗费,与遗产性质不同,不能在遗产中扣除,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李伟的遗产经公证,原告属未成年人,也未表示放权继承,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将李某某作为被告起诉,李某某在本案中系继承人之一,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其向李某某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继承其父亲李伟的银行存款的三分之一份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85266.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承其父亲李伟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X号住房三分之一份额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分得该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三分之一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向李某某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许某某85266.5元;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阳光路X号住房,原告许某某,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承担371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3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