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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2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4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谭某在南县南洲镇自己登记入住的华泰宾馆402房、艳金宾馆201房、301房,先后三次容留孙某某、刘某、周某、肖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在自己入住的南县南洲镇华泰宾馆402房,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吸食了由其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谭某在自己入住的南县南洲镇艳金宾馆201房,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刘某吸食了由其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谭某在自己入住的南县南洲镇艳金宾馆301房,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肖某吸食了由其出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二、盗窃罪2015年2月6日至2月7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肖某(均已判刑)驾驶车辆窜至山西省晋城市市区内,采取撬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财物作案六起,盗得现金12000元、杜康酒2箱、中华香烟8包,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52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李某某、肖某驾驶车辆窜至晋江城市城区新市城区XX街781号门口,由被告人谭某与肖某在车内接应,李某某用“一字起”将受害人霍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路虎越野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破,未从车内盗得财物,造成车辆损失4091元。2、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谭某伙同李某某、肖某驾驶车辆窜至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对面的便道上,采用之前相同的方式,将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右后车窗玻璃撬破,未从车内盗得财物,造成车辆损失420元。3、2015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李某某、肖某驾驶车辆窜至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华都商业楼工地门口,采用之前相同的方式,将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雷克萨斯越野车的左后车窗玻璃撬破,未从车内盗得财物,造成车辆损失1590元。4、2015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李某某、肖某驾驶车辆窜至晋城市城区黄花街瑞信社区门口,采用之前相同的方式,将董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撬破,未从车内盗得财物,造成车辆损失2000元。5、2015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李某某、肖某驾驶车辆窜至晋城市城区国贸大厦肯德基店附近,采用之前相同的方式,将李某停放在晋城银行门口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撬破,从车后备箱内盗得杜康酒两箱、软中华香烟8包,被盗财物共计价值3240元。6、2015年2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李某某、肖某驾驶车辆窜至晋城市城区泽州路交通银行门口,采取之前相同的方式,将刘某1停放在交通银行门口的一辆白色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撬破,从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内盗得现金12000元,造成车辆损失4800元。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总价值15240元,造成车辆损失总价值12901元,其中现金12000元,被告人谭某分得现金35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谭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南县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办案中,南县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谭某系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山西晋城市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逃犯,经审讯,被告人谭某对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同案人肖某的家属已退赔赃款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1040元,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已按比例发放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艳金宾馆入住登记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汽车维修费用收据及发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未刑初字第12号、城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及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孙某某、刘某、周某、肖某、黄某、刘某2、刘某3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李某、董某、霍某某、郜某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视听资料截图,同案人肖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谭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汽车车窗玻璃入车盗窃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除同案人肖某家属退赔、退赃的11040元外,对本案被害人刘某等6人尚未挽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谭某应退赃、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与同案人肖某、李某某共同退还本案被害人刘某违法所得赃款八千五百元,共同赔偿本案被害人刘某五人车损费用人民币八千六百零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张 兴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