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阳少云与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李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卢红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少云,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李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卢红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616号原告阳少云,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坐石乡昌盛村。委托代理人谢兴松,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陶楚伟,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桥东街。法定代表人邹如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政恒,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路程,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忠,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新化县吉庆镇新陇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卢红辉,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新化县曹家镇沙湾村*组。原告阳少云与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汽车客运公司)、李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新化支公司)、卢红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少云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客运中受伤的相关损失192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李忠驾驶被告新化汽车客运公司所有并经营的湘KY67**大型客车搭乘阳少云、吴爱珍、扶志强等人从吉庆镇驶往新化县城方向,12时30分左右,湘KY67**大型客车途经新化县S217线44km+100m下坡地段发生车辆侧翻,原告在车内受伤,经医治后,仍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后果,相关损失经计算为225436元。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乘坐本公司湘KY67**受伤是事实,我们认为也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受伤之后,构成的经济损失的实际数额是否与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标的相符,还需在庭审中核实之后才能确认;3、我们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乘客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忠的答辩要点:同意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们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被告卢红辉的答辩要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确认,对这个有异议,其余同意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及李忠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的答辩要点: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卢红辉、李忠等人系湘KY67**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新化汽车客运公司名下,车辆行驶证登记为新化汽车客运公司。2、2014年12月22日,湘KY67**客车由新化汽车客运公司在被告中华财保新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为25座(包含司机),每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费用由被告李忠、卢红辉等车主交纳,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3、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李忠驾驶湘KY67**客车搭乘阳少云、吴爱珍等人从吉庆镇驶往新化县城方向,12时30分左右,湘KY67**大型客车途经新化县S217线44km+100m下坡地段发生车辆侧翻,造成湘KY67**大型客车严重受损和车上乘客阳少云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15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认定李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阳少云等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4、原告阳少云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相关医院检查治疗。其向法院提交住院及门诊票据等共计43840.73元(包括被告李忠等车主支付的医疗费30809.36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存在不规范的事实,被告中华财保新化支公司经审查当庭认可原告38550.09元医疗费。5、2016年5月19日,中华财保新化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用以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1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阳少云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休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的交通费用是多少。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共花费了交通费1392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四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票证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证不实。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认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用为700元。2、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原告认为,被告等人应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25436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四被告则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分别提出了各自的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3840.73元,应当以医院所开出的正式医疗发票为准,经原、被告当庭确认医疗费用为38550.09元,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即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误工费为(31191元/年÷12月×6月)15595.5元,护理费为(116元/天×90)10440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89)5340元,伤残补助金为(10993元/年×20年×30%)43972元,鉴定费按实际开支12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赔偿款项为127497.59元(此款包括被告李忠等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809.36元)。法律适应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中华财保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新化汽车客运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也应当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认为新化汽车客运公司在中华财保新化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乘客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中华财保新化支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被告中华财保新化支公司认为,其与新化汽车客运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向保险人提起诉讼只能由被保险人主张,中华财保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被告中华财保新化支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但其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在客车运行过程中受伤,承运人新化汽车客运公司应当对其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新化汽车客运公司作为被告中华财保新化支公司的被保险人,要求追加被告中华财保新化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新化汽车客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中华财保新化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按何种标准评定。原告认为其伤残等级应当按职工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按职工工伤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财保新化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只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予以评定并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乘客在被告新化汽车客运公司的客车运行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只能按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标准评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阳少云作为被告新化汽车客运公司的乘客,在乘车途中造成其人身伤害,有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李忠、卢红辉作为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新化汽车客运公司均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化汽车客运公司作为被告中华财保新化支公司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中华财保新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在被保险人新化县汽车客运公司未对原告给予赔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保险人新化县汽车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财保新化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被告中华财保新化支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原告的保险金,对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127497.59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忠、卢红辉、新化汽车客运公司对医疗费38550.09元均认可扣除10%的医保费,即应扣除医保费3855元,故对应赔偿原告的127497.59元,宜由被告李忠、卢红辉、新化汽车客运公司连带承担3855元,其余123642.59元由被告中华财保新化支公司负责赔偿。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阳少云经济损失123642.59元(此款包括被告李忠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809.36元);二、由被告李忠、卢红辉、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阳少云经济损失3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任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帐号:800157434220017)本案受理费4681元,由原告阳少云负担1181元,被告李忠、卢红辉、湖南省新化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群彪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二百八十八条【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第二百九十条【按约定期间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3、第二百九十三条【合同的成立】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4、第三百零二条【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5、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6、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7、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8、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0、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11、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12、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3、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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