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733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国贵与李金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贵,李金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733原告:刘国贵,男,1939年6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军,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楼。负责人:曾兆艳,总经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贵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4218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无异议,我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000元,应予退还。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24日8时,被告李金军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牌车辆与原告刘国贵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在黄骅港中疏路由西向北相撞,造成原告刘国贵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处理,并出具渤一公交认字(2016)第50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李金军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发生事故后原告在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日后转入渤海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4日,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轴索损伤、左下肢开发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多发皮肤擦伤。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十级伤残,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7000元。被告李金军为原告垫付82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62696.4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63136.43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提供沧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渤海新区医院收费票据、药品销售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鉴定意见书,其中狮城百姓大药房购买蛋白44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属于原告必需用药应予扣除,其他费用合理有据,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7000元应一并赔付,原告主张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02日,每日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0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645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护理协议、收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支持住院期间由护工两人护理,每日400元,计算护理费为40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还有其亲属一人护理,已超出相关规定不予采纳)。4、伤残赔偿金66687.6元(原告于1939年6月24日出生,因此次事故造成六级、十级伤残,标准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5年,伤残系数为51%。合理有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伤残鉴定、检查费1940元(该项费用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产生费用,合理有据,应予支持)。6、辅助器械费540元。(原告主张器械费1340元但通过提供的销售清单记载,轮椅费540元,该项费用系为配合原告尽快恢复健康必要的辅助器具,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购床费用8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必需,不符合支持条件,不予支持)。7、营养费1500元(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年龄、及病历记载,需加强一定营养,本院合理支持30日,每日按50元计算,即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责任,本院酌定);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居住地原告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为非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减轻原告的责任,故被告李金军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国贵的各项损失为315364.03元,依法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195364.03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刘国贵1660**.43元。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86059.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军为原告刘国贵垫付82000元,待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后,原告刘国贵返还被告李金军垫付款82000元,被告华农财险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国贵各项损失286059.43元;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被告李金军不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刘国贵返还被告李金军82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17元,由原告李国贵承担42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