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彦俊与盛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彦俊,盛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3执324号申请执行人陈彦俊,务农。委托代理人陈亚斌。委托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盛婷,务农。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彦俊与被执行人盛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作出的(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盛婷赔偿申请人陈彦俊损失12948.2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盛婷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彦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依法应终结本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彦俊发现被执行人盛婷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鹤龄审判员 王长标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玲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伯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