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7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王卫强、王铁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平,王卫强,王铁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7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广,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娃。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广,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卫强、王铁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8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阳,被上诉人王卫强、王铁娃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王铁娃、王卫强拆除XXX村37号院内地面所有建筑物及一切设备,腾出王建平宅基地使用权;2.王铁娃、王卫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王建平的宅基地登记权属清晰、确切,并未与王铁娃、王卫强重叠在一起。王建平的宅基地登记编号为未三孙字079号,王铁娃、王卫强的宅基地登记编号为未三孙字078号,两者并未重号。王铁娃、王卫强的宅基地在王建平以南另一条巷子,未与王建平相邻。王建平的宅基地登记所记载东邻为程XX、西邻王铁娃、南邻卫生街、北邻路,而实际现状西邻是王XX并非王铁娃,虽然登记底册文字记载存在笔误问题,笔误不影响实体权利。王卫强、王铁娃辩称,请求驳回王建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王铁娃所建涉案房屋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手续,不存在侵权建房行为。王建平确权宅基地与王铁娃相邻,王建平所述双方宅基地不在一起与事实不符。从双方宅基地确权登记证的上述记载来看,双方为邻居关系,宅基地总宽约为五间,但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宽度只有三间多一点,因赵XX与王XX经村委会同意宅基地互换,王铁娃西邻实际为王XX。在双方均持有土地登记证,但实际可使用面积与土地登记证不符的情况下,一审裁定正确。王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铁娃、王卫强拆除XXX村37号院内地面所有建筑物及一切设备,腾出王建平宅基地使用权;2.王铁娃、王卫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平要求王卫强、王铁娃排除妨害、腾交土地,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排他地属于王建平,但从案件的审理中已经确定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并不明确,王建平与王铁娃对于涉诉地块均持有土地登记证,无法认定土地的确切权属,故本案实际是因土地权属问题而产生的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建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王建平已预交),退还王建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王建平与与王铁娃均持有土地登记证,登记的位置东西相邻,但实际的位置却发生重叠,现双方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双方协商不成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王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林 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