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7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马录顺交通肇事案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录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7刑初1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录顺,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夏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录顺交通肇事一案,由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录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7日马录顺驾驶车牌号为甘A5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19时23分许,当行驶至224公里加19米处时,由于忽视交通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注意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甘P371**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使二轮普通摩托车乘车人朱某1死亡,驾驶员朱某2受伤,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1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朱某2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录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2、朱某1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马录顺驾驶车牌号为甘A53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19时23分许,当行驶至224公里加19米处时,由于忽视交通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注意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甘P371**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使二轮普通摩托车乘车人朱某1死亡,驾驶员朱某2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1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朱某2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录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2、朱某1无责任。案发后马录顺第一时间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救护电话,主动积极投案自首。并积极对死者家属和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等,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录顺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确有发生,本案受理程序合法。2、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该证据证实2016年5月7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被害人朱某2驾驶摩托车载自己女儿在王格尔塘镇下草口村路口发生交通是事故的事实。3、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书出具的甘仁物【2016】临鉴字第311号鉴定书,该证据证实被害人朱某2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书出具的甘仁物【2016】病鉴字第259号鉴定书,该证据证实被害人朱某1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5、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书出具的甘天司鉴【2016】第11605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实车牌号为甘A532**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事发时的车速范围为83.8km/h-89km/h。6、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书出具的甘天司鉴【2016】第11605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实被害人朱某2事发时驾驶的车牌号为甘P371**的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事发时的车速范围为9km/h-10km/h。7、现场勘验笔录及事发现场照片,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录顺涉嫌交通肇事案的案发现场为国道213线224公里加19米处(夏河县王格尔塘镇下草口村路口),肇事车辆为车牌号为甘A532**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现场有车牌号为甘P371**的被撞摩托一辆。8、被告人马录顺和被害人朱某2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录顺持“B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9日;被害人朱某2持“E”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9、夏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录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2、朱某1无责任。10、被告人马录顺的供述,该证据证实2016年5月7日,被告人马录顺驾驶车牌号为甘A532**的重型货车,在国道213线王格尔塘镇附近与一辆二轮摩托车追尾引发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量刑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录顺的基本信息,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录顺生于1979年8月17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破案经过,该证据证明被告人马录顺有投案自首情节。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该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录顺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人马录顺均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录顺忽视交通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注意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一死一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马录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录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爱 杰审 判 员 王 雁 鹏人民陪审员 才让 巴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贡去乎才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