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杭彩燕、陕西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杭彩燕,陕西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4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瞿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垠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彩燕,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超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杭彩燕、陕西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瞿龙、被告嘉里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超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被告杭彩燕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承诺用该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嘉里公司承诺对被告杭彩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杭彩燕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杭彩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3345.74元、利息10961.13元、罚息36.15元、复利187.11元(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及此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判令原告对被告杭彩燕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陕西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彩燕未答辩。被告嘉里公司辩称,要求先用抵押房屋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其同意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行使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嘉里公司签订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嘉里公司为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西安市灞桥区矿山路的东方罗马花园四期项目所属房屋提供贰亿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该最高额连带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从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嘉里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里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杭彩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杭彩燕为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矿山路东方罗马花园第18幢1单元14层11410号房屋,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420000元;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3113.34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41年8月23日,共30年;如果被告杭彩燕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杭彩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杭彩燕的借贷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彩燕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杭彩燕以上述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011年10月27日,原告将420000元转入被告杭彩燕的建行个人银行账户内。2011年9月22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为上述抵押出具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截止2016年2月27日,被告杭彩燕多次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3345.74元、利息10961.13元、罚息36.15元、复利187.1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预售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彩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杭彩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杭彩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杭彩燕偿还借款本金403345.74元、利息10961.13元、罚息36.15元、复利187.11元(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及此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之请求,由于原告仅就本案抵押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对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一规定明确说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上述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嘉里公司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里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该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杭彩燕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嘉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里公司系被告杭彩燕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彩燕追偿。被告杭彩燕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403345.74元、利息10961.13元、罚息36.15元、复利187.11元,2016年2月27日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该三项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二、被告陕西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彩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陕西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彩燕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08元(案件受理费751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杭彩燕、陕西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二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秀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