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执29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曲亚宁与被执行人王爱国、王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车辆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亚宁,王爱国,王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3执2912-1号申请执行人:曲亚宁,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王爱国,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王庆明,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曲亚宁与被执行人王爱国、王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以本院(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现查明被执行人王爱国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爱国名下的汽车各一辆。二、被执行人王爱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移、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广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