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林存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存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2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存海,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辽宁省铁岭监狱服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从辽宁省铁岭监狱押解回长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存海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林存海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与明水路交汇处以伪造的房屋购销合同、离婚协议书等证件虚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被害人朱某某借款,骗取朱某某人民币240,00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林存海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四联大街与西环城路交汇处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虚构能为被害人尹某某办理厂房产权证的事实,骗取尹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人林存海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林存海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与明水路交汇处以伪造的房屋购销合同、离婚协议书等证件虚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被害人朱某某借款,骗取朱某某人民币240,00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林存海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四联大街与西环城路交汇处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虚构能为被害人尹某某办理厂房产权证的事实,骗取尹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综上,被告人林存海共计诈骗人民币44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房屋购销合同、房权证、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借条、欠条、证人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存海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存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林存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存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存海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40,000.00元;退赔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20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