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曹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2278号原告邹某某,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曹某某,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邹某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过协商,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