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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崔建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8月6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九大队抓获,次日被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2016年7月2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祥,安徽枞杨律师事务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和同案人汪某甲(已刑处)、汪某乙(已刑处)、汪某丙(已刑处)四人,乘坐陈某甲驾驶的皖D×××××号黑色桑塔纳牌轿车至枞阳县、宿州市埇桥区、淮南市凤台县、舒城县、桐城市、庐江县等地入户盗窃作案。其中崔某某参与作案16起,涉案财物价值246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崔健忠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崔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综上,建议法庭对崔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均已刑处)雇佣陈某甲的皖D×××××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先后至枞阳县城区、桐城市区、淮南市凤台县、六安市舒城县、庐江县城区入户盗窃作案16起,其中未遂2起,窃取财物价值共计2469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汪某乙乘坐陈某甲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至枞阳县城区。后崔某某、汪某乙至枞阳县枞阳镇金山大道11号金东楼1栋401室被害人伍某家,崔某某负责望风,汪某乙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窃得现金80元。2、同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汪某乙至枞阳县枞阳镇狮峰山小区三组团7号楼1单元502室被害人江某家,崔某某负责望风,汪某乙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窃得现金200元。3、同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汪某乙至枞阳县枞阳镇狮峰山小区三组团7号楼1单元401室被害人荣某家,崔某某负责望风,汪某乙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窃得现金300元。4、2015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汪某乙乘坐陈某甲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至枞阳县城区。后崔某某、汪某乙至枞阳县枞阳镇九云山庄小区15A楼三单元105室被害人陶某甲家,崔某某负责望风,汪某乙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窃得现金100元和一部华为荣耀牌手机。5、2015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汪某甲、汪某乙乘坐陈某甲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庐江县城区。后崔某某、汪某甲、汪某乙至庐江县庐城镇牌楼南路老五交化商场2单元302室被害人李某家,崔某某负责望风,汪某甲、汪某乙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窃得现金1000元。6、2015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至枞阳县城区。后崔某某、汪某甲至枞阳县中医院宿舍301室被害人陶某乙家,崔某某负责望风,汪某甲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13000元。7、同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汪某甲至枞阳县枞阳镇狮峰山小区8-2栋504室被害人吴某甲家,崔某某负责望风,汪某甲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2800元。8、同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汪某甲至枞阳县枞阳镇狮峰山小区8-2栋304室被害人吴某乙家,崔某某负责望风,汪某甲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980元。9、同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汪某甲至枞阳县枞阳镇狮峰小区8-1栋602室被害人周某家,崔某某负责望风,汪某甲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2000元。10、2015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至桐城市区。后汪某甲、崔某某至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建银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被害人崔某家,崔某某负责望风,汪某甲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2500元。11、2015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至淮南市凤台县城区。后崔某某、汪某甲至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青年路6组317医药公司宿舍6号楼被害人刘某家,崔某某负责望风,汪某甲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700元。12、同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汪某甲至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青年北路劳动局家属楼1单元602室被害人张某家,崔某某负责望风,汪某甲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后进入室内,被张某发现后逃离现场。13、同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汪某甲至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青年北路劳动局家属楼3单元201室被害人田某家,崔某某负责望风,汪某甲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窃取一部三星S4牌手机。14、2015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乘坐陈某甲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至六安市舒城县城区。后汪某甲、崔某某至舒城县城关镇金刚小区9栋2单元303室被害人陈某乙家,崔某某负责望风,汪某甲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后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15、同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汪某甲至舒城县城关镇金刚小区7号楼3单元505室被害人潘某家,崔某某负责望风,汪某甲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30元。16、同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汪某甲至舒城县城关镇金刚小区7号楼3单元506室被害人黄某家,崔某某负责望风,汪某甲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后进入室内,窃取现金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换押证,收押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刑终45号刑事裁定书,被害人陶某乙、伍某、江某、荣某、陶某甲、周某、吴某乙、吴某甲、黄某、潘某、陈某乙、张某、田某、刘某、崔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同案犯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的供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伙同他人四处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崔某某在被害人张某家、陈某乙家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崔某某的违法所得并发还各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程玲代理审判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