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左红建与李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红建,李运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128号原告左红建,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姜凡(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运起,男,1967年9月16日,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原告左红建与被告李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姜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红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因急需用款要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依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李运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运起向原告左红建借款50000元,原告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左红建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左红建50000元。”后经原告左红建催要该欠款,被告李运起以无钱为由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运起不按约定归欠款是产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李运起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运起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左红建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运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新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