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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国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84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志,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1月23日被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20日,被告人王国志成立黑龙江省肇东市兴旺牧业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奶牛养殖,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始终未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2008年初,被告人王国志伙同陈士忠、王凤凯(已判刑)对被害人王某某、李某、郑某三人谎称香港东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香港华峰海外投资集团等公司在肇东市兴旺牧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万头肉奶牛深加工项目,总投资10个亿,准备对外发包一百栋牛舍的土建工程项目,骗得三被害人的信任。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王国志以兴旺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签订20栋牛舍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工程地点为肇东市畜牧开发区。而后陈士忠、王凤凯在被告人王国志的授意下先后以收取工程抵押金、预付款及借款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3万元,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得人民币3万元,从被害人郑某处骗得人民币1万元。而后在被害人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王国志等人于案发前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返还郑某人民币1万元。经相关部门证实:肇东市兴旺牧业公司未在招商局进行万头肉奶牛深加工项目备案、一直未办理土地登记,该公司2008年至2011年间收益情况均为负值。2008年5月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国志伙同陈士忠、王凤凯采取同样手段,以兴旺牧业有限公司兴建万头肉奶牛深加工项目对外发包建设牛舍工程为由��由陈士忠、王凤凯带领金某、王某某等人到肇东市太平路9公里处一他人正在兴建的牛舍谎称为其公司所有,从而骗得金某等人的信任。2008年5月5日,在被告人王国志的授意下,陈士忠、王凤凯以兴旺牧业公司的名义与金某、王某某签订5栋承包牛舍工程合同。后陈士忠并于2008年6月让被害人金某的工程队带着相关施工设备,进入由被告人王凤凯临时租用的一处牛舍内谎称等待工程开工。因工程根本无法开工,该工程队在居住20多天后离开,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余万元。而后被告人陈士忠、王凤凯又多次在金某处以收取工程抵押金、办理施工工程资质费、借款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金某合计人民币4.9万元。200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士忠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高某某的信任,以收取工程抵押款、借款等名义,先后从被害人高某某处骗得合计人民币4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合计人民币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供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实:肇东市兴旺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志,成立日期2004年4月20日,营业期限至2024年4月19日。该执照分别2011年、2012年年检,经营范围奶牛养殖。2、黑龙江省肇东市兴旺牧业有限公司任命书,证实:任命陈士忠为兴旺牧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驻美国ABA国际联营集团及香港华峰海外投资集团,驻沈阳办事处业务主任,任命时间2008年1月18日。3、肇东市招商局证明(肇东市招商局提供),证实:黑龙江省肇东市兴旺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国志,该公司自2008年1月以来在我局没有万头肉奶牛深加工项目招商备案。4、证明(肇东市地方税务局提供),证实:经查,肇东市兴旺牧业有限公司(法人王国志),未在我局办理过税务登记证,情况属实。5、证明(肇东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证实:肇东市兴旺牧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至今未在我局进行土地登记。6、收条及借条(王某某提供),证实收王某某3.3万元、收郑某1万元的事实。7、记帐单(王某某提供)证实:内容记录有王风凯三笔资金分别为5000元,3000元,5000元,总计13000元;陈士忠9笔资金共计5500元。8、收条(李某提供),证实收李某3万元的事实。9、合同复印件(王某某提供),证实20栋牛舍承包合同签订情况。10、证明(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证实:经查,截止2014年8月27日在工商局数据库中没有查到香港斯恩特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11、信息���查函及情况说明,证实: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警大队回复”我辖区没有美国ABA际联营集团”。12、美国ABA国际联营集团香港华峰海外投资集团决议书(王某某提供),证实:今有美国ABA国际联营集团与香港华峰海外投资集团接收黑龙江省肇东市兴旺牧业有限公司弯头奶牛和万头肉牛养殖深加工项目,通过双方投资集团公司专家历经7个工作日对该项目论证,我投资商定于2008年2月28日前将首批注册资金1000万美元汇入合作公司账户,《建立万头奶肉牛合作公司》:如我方在定力合作汇款日期或者款项不到位情况下,我方愿承担损失费100万美金,如调研期间兴旺牧业公司与论证材料不真实,或再与其他公司合作,许赔偿我投资方损失120万美元。决议时间:2008年1月24日。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年检资产负债表(肇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证实肇东兴旺牧业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1年该公司各项支出及收益均为”0”。14、办案说明及牛舍工程结构设计图及给水排水设计图,证实办案人员依法从受害人王某某处提取牛舍工程图纸6张,图纸设计时间均为2004年6月,建设面积为1300平米。内容为牛舍的排水设施、排水渠道、照明设计以及牛舍工程平面图。15、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绥地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和(1998)绥地法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国志的前科。16、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宁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的���士忠、王凤凯已经本院初审和重审后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判决书认定事实与本案指控一致。17、收据、借据及记账凭证(王某某提供),证实:收肇东市兴旺牧业有限公司牛舍工程款好处费50000元,交款人金某,2008年5月5日。收据,人民币98000元,经手人金某、王某某、苏某某,2008年5月27日。(四笔款项:分别为5万,1.3万,2万,1.5万,并注明”送人情费”)收据,人民币24000元,收款人王凤凯,2008年6月3日借据,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陈士忠,2008年6月17日。记载内容为借金某工程款。记帐凭证2张;内容为购四轮车一台、金额9700元;购跳板、灰马槽子等,金额共计5865元。日期均为2008年5月31日。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王某某提供),证实:工程名称牛舍工程5栋,发包人肇东市兴旺牧业有限公司,承包人香港斯恩特兴旺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定时期2008年5月5日,开工日期2008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15日,承包人王某某(合同上有”陈士忠自愿转包给金某,2008年6月3日”的字样)。19、证明(宁江二分局社里派出所提供),证实:苏某某系宁江区社里乡单家村一社常住农业人口,该人患有半身不遂病多年,最近再次复发,现在家中卧床不起,言语不清,情况属实。20、情况说明(沿江派出所提供),证实:代某某,户籍所在地宁江区沿江街,住奥林匹克花园回迁楼,经工作暂未找到代某某本人。21、借据(高某某提供),证实:借据5万元,借款人王某���陈士忠,2009年5月13日。银行回单(高某某提供)户名赵飞,2009年5月13日转入王某的银行卡5万元。借条(高某某提供),借高某某4万元,借款人陈士忠、中间人王某某,工程合同款,开工还回,2009年7月26日。借条(高某某提供),借高某某5千元,肇东出差用,借款人陈士忠,2009年11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条(高某某提供)证实,2010年1月7日,高某某转给王某甲3千元;汇款手续费收据15元。22、陈士忠取款明细(王某乙提供)及20张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王某乙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4年3月2日先后20次给陈士忠及陈士忠的妻子王某丙转款75500元的事实。23、陈士忠提供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其向被告人王国志银行卡内16次存款的事实。2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国志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的事实。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国志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王国志的妻子,证实其知道2010年和2011年向被害人王某某返还12000元和向郑某返还1万元的事实以及先后多次给陈士忠打款75500元的事实。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陈士忠和王凤凯于2008年以承包牛舍工程向其收取费用后又基本返还的事实。3、被告人陈士忠(已判刑)的证言,证实了其本人在被告人王国志授意下与被告人王国志、王凤凯以肇东市兴旺牧业有限公司名义以虚构的万头肉奶牛养殖项目牛舍工程骗取资金的事实,与本��指控一致。4、被告人王凤凯(已判刑)的证言,证实其与其父亲被告人王国志以及陈士忠以肇东市兴旺牧业有限公司名义以虚构的万头肉奶牛养殖项目牛舍工程骗取资金的事实,与本案指控一致。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陈士忠的妻子,证实陈士忠受被告人王国志指使参与本案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国志以万头肉奶牛养殖项目牛舍工程名义收取其28000元以及陈士忠后来向其返还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国志伙同陈士忠、王凤凯以牛舍工程名义骗取金某4.9万元以及工程队受到20余万元损失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王国志伙同陈士忠、王凤凯于2008年年初以肇东市兴旺牧业有限公司有一个万头肉奶牛深加工项目向外发包牛舍的名义骗取王某某资金3.3万元、骗取李某3万元、骗取郑某1万元的事实以及王凤凯返还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指控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5月与王某某和苏某某通过代某某介绍而被被告人王国志伙同陈士忠、王凤凯以肇东市兴旺牧业有限公司招商引资项目的牛舍工程的名义骗取4.9万元并受到20余万元损失的事实,与指控一致。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7月通过王某某结识陈士忠并被被告人王国志伙同陈士忠以牛舍承包工程的名义骗取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国志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供述称其任命陈士忠为牧业公司副经理并且授意陈士忠帮弄些钱搞招商引资并且收到陈士忠交的22万余元以及返还一部分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志具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志庭审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国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始至2020年1月4日止,刑拘之前的抓获日已从中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14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庆 德人民陪审员 付桂���人民陪审员 闫 淑 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