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民申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雪石与翟春艳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雪石,翟春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申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雪石,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文珍(系张雪石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春艳,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张雪石因与被申请人翟春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5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雪石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修理厂门前已用醒目标示提示“院内有狗、非修车人员免进”,翟春艳非为修车仅为送报纸而进入修理厂院内后受伤,申请人是被迫接受报纸,申请人不应承担超过30%的责任。本院认为:张雪石作为饲养人对其所饲养的牧羊犬负有看管义务,该犬挣脱铁链造成翟春艳受伤的损害后果,张雪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张雪石提出在其修理厂门前已用醒目标示提示“院内有狗、非修车人员免进”,翟春艳非为修车仅为送报纸而进入修理厂院内后受伤,张雪石被迫接受报纸,不应承担超过30%责任的再审理由,因原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已判令翟春艳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此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雪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雪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