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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兰芳、方芳与何新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兰芳,方芳,何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法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徐兰芳,女,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申请执行人:方芳,女,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执行人:何新生,男,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五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兰芳、方芳与被执行人何新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经财产查控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云A×××××在车管所办理查封手续,现车辆下落不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债权为239362元、未受偿239362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令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张帅克执 行 员  曹钟友人民陪审员  欧阳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娅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