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执异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卫国对执行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对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的533.6076万元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军,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徐广善,徐进增,马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215号案外人(异议人):李卫国,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徐永军,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善,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善,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广善,男,汉族,1954年7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徐进增,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马敏,女,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在本院执行徐永军申请执行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徐广善、徐进增、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卫国于2016年9月1日对执行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对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的533.6076万元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卫国称,其请求本院依法解除案外人李卫国对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所有的533.6076万元应收账款的冻结,并终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其称自2006年以来,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的起重机销售实际上是李卫国独立完成的业务,上述533.6076万元应收账款的实际权益人为李卫国所有。本院查明,徐永军申请执行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徐广善、徐进增、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了(2015)郑民四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徐广善、徐进增、马敏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了(2015)郑民四初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暂停支付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到期债权533.6076万元。协助执行人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该笔到期债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另查明,李卫国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推销员、销售商),李卫国向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预付货款,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卖方)与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给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待合同货款到账后,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再将李卫国所交的预付货款退还给李卫国,李卫国赚取其间的差价。并非异议申请人所述的,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向异议申请人直接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本院冻结的到期债权系被执行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对重庆旗能电铝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利害关系人李卫国虽对上述债权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债权拥有排除本案的实体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卫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志立审判员 张 迎审判员 姚付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