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173号原告:刘某,男,1982月2月27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永、司洋洋,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某,女,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跃,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荣,女,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系被告袁某之姐。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永、司洋洋,被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跃、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4月2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于2006年8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实在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做家务,不照顾孩子,另原告实在难以忍受,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被告袁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且现在被告身患重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4月2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于2006年8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自2011年以后一直患病住院,现病情趋于稳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现有病在身,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举审 判 员 奚修亮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