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蕾与黄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3350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2月1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黄某,男,1984年9月1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5日被告黄某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原告偿还7000元,剩余8000元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5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7月,被告已经偿还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某应当积极偿还借款。被告黄某已经偿还7000元的借款,尚有8000元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6%为年利率,从2016年9月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亚驰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附2: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