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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焦敏浩、曹雪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焦敏浩,曹雪英,吴江市锦宇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7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敏浩。被告:曹雪英。被告:吴江市锦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丝绸市场二分场南商区写字楼2号。法定代表人:焦敏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焦敏浩、曹雪英、吴江市锦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敏浩、曹雪英、锦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焦敏浩、曹雪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40000元,逾期罚息51876.98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焦敏浩、曹雪英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62600元;3.被告锦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抵押物即位于盛泽镇金盛花园11幢303室、xxxx小区1幢103室、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xx号x幢xxx室、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xx号x幢xxx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焦敏浩、锦宇公司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9261xxx849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适用的授信模式为共同受信模式,即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6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计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且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曹雪英在该合同受信人栏处签字。同日,焦敏浩、曹雪英作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编号为926xxxx49b0、926xxxx49b1、9261xxxx49b2、9261xxxx49b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焦敏浩、曹雪英对焦敏浩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编号为9261xxxx7849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盛泽镇xx花园11-303”房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000元、抵押物“黎里镇xxx小区1幢103室”房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70000元、抵押物“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xx号xx幢xxx室”房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30000元、抵押物“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xx号xx幢xxx室”房产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000元。上述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情况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4月10日,抵押双方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盛泽镇xxxx11幢303室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盛泽02xxx54,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x**号)、黎里镇xxx小区1幢103室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7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050xxx0,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x**号)、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xx号x幢xxx室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3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00xxx69,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xxx**号)、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80号2幢203室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001xxx70,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x**号)。同日,锦宇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编号为9261xxxx49b4《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锦宇公司对焦敏浩、锦宇公司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签订的编号为9261xxxx7849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情况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4月17日,依据编号为926xxxx7849的《综合授信合同》,焦敏浩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该行申请借款2600000元用于购买涤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9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焦敏浩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6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9日;执行年利率6.9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4月17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向焦敏浩发放了贷款,焦敏浩依约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并于2016年4月7日归还了本金60000元。2016年4月7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该笔借款展期12个月即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20日,自展期之日起,合同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2%、罚息利率为10.8%。但焦敏浩仅在2016年4月15日归还利息3048元、2016年5月15日支付利息163.27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罚息0.36元,2016年7月13日支付罚息33.64元。截至2016年8月2日,焦敏浩尚欠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贷款本金2540000元、利息44540.37元、罚息7336.25元。2016年9月21日,焦敏浩归还本金0.01元,2016年8月5日,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北京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用62600元。被告焦敏浩、曹雪英、锦宇公司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称未向被告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6年9月8日,本院将本案诉状副本邮寄被告焦敏浩、曹雪英、锦宇公司,该邮件于2016年9月18日退回。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以2016年9月18日作为本案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情况截屏、对账单、扣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及本院邮寄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焦敏浩、曹雪英、锦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焦敏浩未按时还本付息,展期后仍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焦敏浩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向被告焦敏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到期日以本院诉状及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为准。被告焦敏浩未能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敏浩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虽尚未支付,但考虑到原告聘请的律师已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已然成为原告一项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主张律师费损失,较为公平合理,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雪英在《综合授信合同》受信人一栏处签名,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焦敏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抵押人、抵押权人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申请就抵押物即位于盛泽镇xxxx11幢303室、黎里镇xxx小区1幢103室、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xx号x幢xxx室、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xx号xx幢xxx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宇公司自愿为被告焦敏浩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锦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敏浩、曹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539999.99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2日止为利息44540.37元、罚息7336.25元,合计51876.62元。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其中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以本金25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539999.99元为基数);二、被告焦敏浩、曹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62600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1793);三、若被告焦敏浩、曹雪英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抵押物【位于盛泽镇xxxx11幢3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盛泽02xxxx54,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x**号)、黎里镇xxx小区1幢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5xxxx90,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xx**号)、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xx号x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xxx69,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号)、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xx号x幢xx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xxx70,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8**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700000元、670000元、630000元、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吴江市锦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焦敏浩、曹雪英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18元,由被告焦敏浩、曹雪英、吴江市锦宇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芦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