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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敏、李芬与朱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李芬,朱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175号原告:李敏,男,1977年8月24日生,住扬中市。原告:李芬,男,1972年10月4日生,住扬中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勇伟,男,1979年6月9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龙,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主要负责人蒋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主要负责人:单培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燕。原告李敏、李芬与被告朱勇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被告朱勇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龙、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26469.8元;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朱勇伟驾驶苏L×××××轿车,沿238省道行驶至八桥镇永胜村14组路段,与李建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李建康受伤严重,经救治数月后医治无效死亡。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勇伟、李建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实,苏L×××××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均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李敏、李芬分别系李建康的子、女。被告朱勇伟辩称:⒈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⒉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予以赔偿;⒊我垫付了医疗费用149469(取整)、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⒈对原告所称的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司不持异议;⒉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⒊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另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33868元(取整),请求优先赔偿。原、被告对第三人述称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核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生活用品票据4000元,证明用于李建康治疗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不予认可,因原告未举证上述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收入证明以证明李建康误工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民财险公司承保苏L×××××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195857元。事故发生前,李建康从事公司勤杂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勇伟驾驶苏L×××××轿车与李建康相撞,致李建康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勇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保了苏L×××××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敏、李芬系李建康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起诉要求赔偿。就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⒈医疗费195857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⒊营养费2500元(125天×20元/天)、⒋误工费10000元(2400元/月÷30天×125天)、⒌护理费15000元(125天×120元)、⒍死亡赔偿金408903元(37173元/年×11年)、⒎丧葬费30892元、⒏精神抚慰金50000元、⒐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10.财产损失2150元,以上合计721652元。原告的上述第1至3项损失合计201707元、第4至9项损失合计517795元、第10项损失2150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合计122000元。余款599652元,由被告朱勇伟按事故责任赔偿70%计41975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9756元。综上,原告可赔偿的总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合计541756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敏、李芬328419元,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33868元,返还被告朱勇伟179469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出应予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敏、李芬328419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33868元,返还被告朱勇伟179469元;二、驳回原告李敏、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朱勇伟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朱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施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