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天彪与张富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彪,张富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451号原告:李天彪,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国,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化立国,系该公司经理。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宁和园A区40#楼、42#一层、二层商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珺,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李天彪与被告张富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被告张富国、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295.2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剩余21729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20时25分许,被告张富国驾驶甘GB7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甘州区上秦镇李家湾村四社路口时,与推人力车行走的原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李天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认定,被告张富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失血等,医药费共花去63067.79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张富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张富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及被告张富国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3067.79元及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8990元、护理费17829.5元、残疾赔偿金1901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对财产损失500元及鉴定费30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医药费4297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富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以及被告张富国对其所有的甘GB79**号长城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七级,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被告张富国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甘GB79**号长城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富国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付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63067.7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8990元、护理费17829.5元、残疾赔偿金1901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每天25元提出异议,可以参照原告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每天为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近、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证据,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交通费系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可的500元较为合适,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人力车实际受损,可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可的5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为七级,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负担。关于原告增加的医药费4297元,其中442.19元的门诊收费票据附有用药明细,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其中3670元是原告治疗牙齿缺损产生的医药费,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的病历,该病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对该项医药费不予支持;另外的185元仅有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供用药明细证明系合理药费,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301095.5元,其中医疗费为6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8990元、护理费17829.5元、残疾赔偿金1901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24316.85元[(301095.5元-120500元-3000元)×70%],并按70%的比例承担鉴定费2100元(3000元×70%)。上述应赔偿金额共计为246916.85元,扣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216916.85元,原告最终获赔的金额为212916.85元(216916.85元-4000元),其中4000元退回被告张富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彪120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天彪94316.85元[(301095.5元-120500元-3000元)×70%-3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天彪支付鉴定费2100元(3000元×70%);四、被告张富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16916.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原告应获赔212916.85元(216916.85元-4000元),另4000元返还被告张富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9元,减半收取227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向原告退还受理费2279.5元,并退还变更诉讼请求后多收取的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