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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5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被告王玉学、方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王玉学,方泰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955号原告:张志国。被告:王玉学。(缺席)被告:方泰山。原告张志国与被告王玉学、方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被告方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000元、索款损失及利息2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玉学经被告方泰山担保向我借款45000元,王玉学给我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年底前还清。同年12月26日,被告王玉学又向我借款6000元,但其未出具借条。两次共计借款51000元。后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王玉学未作答辩。被告方泰山辩称,王玉学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时我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我同意对45000元的这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王玉学经被告方泰山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玉学向原告张志国借款45000元,王玉学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方泰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自2013年1月1日起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学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被告王玉��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泰山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玉学还向其借款6000元的事实,无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王玉学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息,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国借款45000元。被告方泰山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