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陈燕与王静飞、於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王静飞,於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142号原告:陈燕,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余蒙春,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静飞,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於红波,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陈燕为与被告王静飞、於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静飞、於红波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于同年7月25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的委托代理人余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飞、於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起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王静飞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6%,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於红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按约给付了现金89000元,余款汇入被告王静飞的银行账户。届期,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静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2.被告王静飞支付利息38640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止,之后继续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王静飞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0元;4.被告於红波对上述第1、2、3项付款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王静飞、於红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合意及现金交付89000元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王静飞向原告陈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经商需要,向陈燕借款230000元,月利率为1.6%,该款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之前归还,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还款责任,并约定如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支付诉讼费、代理费等所有费用,等等。被告於红波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时,被告王静飞、於红波在借条下方“附收据”处确认已收到约定的借款人民币现金89000元,打卡到招商银行北仑支行62×××31账号140999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汇付至被告王静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62×××31账号50000元、49999元、41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静飞向原告陈燕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据,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付息。现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静飞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1.6%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按实际支付的金额确认,为229999元。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於红波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利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静飞、於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静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燕借款本金229999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王静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燕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於红波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80元,财产保全费191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793元,由被告王静飞、於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君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巧娜 来自: